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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23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男,1982年1月8日出生。2006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1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安×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13号楼6门102号恒志梦幻美发店内酒后滋事,无故殴打被害人蔡×、叶×2,造成被害人蔡×头部、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脑震荡,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造成被害人叶×2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安×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局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安×的供述,被害人蔡×、叶×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笔录,被告人前科材料,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局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安×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其前科情况,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根据被告人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丁青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伟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