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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6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李艳莉与刘默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莉,刘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莉,女,1968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默,女,1979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仲桃(刘默之父),1943年2月24日出生。上诉人李艳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8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李艳莉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4月23日,刘默对李艳莉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刘默申请对李艳莉名下牌照号鲁FW88**号别克牌小轿车进行财产保全,李艳莉车辆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后经过东城法院一审,作出了(2012)东民初字第0548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驳回刘默对李艳莉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一、二审判决充分证明,刘默在(2012)东民初字第05489号提出的财产保全措施是错误的,该错误查封不仅造成车辆损毁严重,还造成了停车费等损失的发生,刘默应承担错误查封所造成的李艳莉的各项损失。故李艳莉起诉要求刘默赔偿修车费10512.95元,交通费2306元,车辆折旧费12771元,车辆贬值费5636.48元。刘默辩称:刘默依法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况属实,但刘默认为李艳莉的损失是虚假的,不同意李艳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刘默向法院起诉李艳莉及江昱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经刘默申请并提供担保后,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548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李艳莉名下的鲁FW88**号小客车一辆,进行财产保全。2013年1月7日,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5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刘默要求李艳莉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该案当事人江昱彤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2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4689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法院解除对李艳莉车辆的保全措施。现李艳莉以诉称理由为由,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刘默则以答辩意见为由,不同意李艳莉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就李艳莉主张的修车费、车辆折旧费及车辆贬值费损失,李艳莉称因车辆长期停放,造成损坏,保全措施解除后李艳莉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出示了车辆维修清单及修车发票,同时李艳莉主张造成车辆贬损与折旧,并出示机动车购车发票。刘默对李艳莉出示的维修单据不予认可,并以李艳莉主张的该项损失与己无关为由,不同意赔偿。关于李艳莉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李艳莉称系车辆查封期间另行产生的交通费,并出示了相应票据。刘默则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另查,江昱彤驾驶鲁FW88**号小客车与刘默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5489号民事判决书亦判决江昱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昱彤为李艳莉之子,鲁FW88**号小客车系江昱彤借用。法院查封该车辆后的存放地点系李艳莉配偶江涛联系,由华翔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华翔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向法院表示存放车辆无保管费用,法院亦已告知保管期间车辆不得移动、损毁、丢失,否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中刘默在其他诉讼过程中,对李艳莉的车辆申请财产保全,但刘默对李艳莉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则刘默的财产保全申请应属不当。李艳莉据此起诉要求刘默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但应对李艳莉主张的损失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关于李艳莉主张的修车费及因车辆维修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一节,车辆停驶并不必然导致车辆损坏,车辆存放条件亦是因素之一,同时鉴于车辆存放地点系李艳莉自行寻找,故李艳莉要求刘默赔偿上述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艳莉主张的车辆停驶造成的车辆折旧费一节,根据现行机动车管理相关规定,小客车已无强制报废年限要求,车辆停驶本身并不导致车辆折旧,故法院对李艳莉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李艳莉主张的车辆保全期间交通费损失一节,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驳回李艳莉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艳莉不服,仍持原起诉请求及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刘默同意原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其他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2012)东民初字第05489号民事裁定书、(2012)东民初字第05489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4689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车辆维修单据、交通费单据、购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刘默在诉讼过程中对李艳莉的车辆申请财产保全,提出保全申请是刘默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予以保护。但刘默对李艳莉所提诉讼请求,最终未获法院支持,则如何认定刘默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确有错误,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性质上看,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保全申请人对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保全是否必要等判断,并不一定总是和客观实际以及人民法院的判断一致,申请人认为合理的诉讼请求和保全可能并不为人民法院所认同。故对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有错误”,不应仅从字面上将其理解为申请人败诉或未完全胜诉则构成“申请有错误”,而是应当查明申请人对申请财产保全出现错误的主观过错情况。即对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只有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对财产保全出现错误存在一定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才构成“申请有错误”。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刘默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其向侵权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合理损失,刘默的诉讼行为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刘默申请财产保全,而被保全对象为肇事车辆,李艳莉亦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故李艳莉、被保全车辆均与刘默所受伤害存在直接关联,本院无法认定刘默在申请保全时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当认定刘默的保全申请有错误。故对于李艳莉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但判决结果适当。本院对于原审裁判理由予以更正,对于上诉人李艳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李艳莉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李艳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亮代理审判员  郭炜代理审判员  王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武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