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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少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黄磊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上少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泽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23时许,被害人程某某和其女朋友余某某在上蔡县城蔡明园广场游玩时,被告人黄某无故对余某某进行拉扯。程某某上前与被告人黄某理论,黄某伙同他人对程某某进行殴打,并用砖头将被害人程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被害人程某某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3)9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上蔡县公安局重阳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田继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翠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