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商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吴苏群与詹仕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苏群,詹仕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1330号原告:吴苏群。被告:詹仕有。原告吴苏群为与被告詹仕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苏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仕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苏群起诉称: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潢木工材料,并由原告送货至金华市婺城区东阳街某地,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合计应付货款人民币32935元。该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借各种事由拖延支付。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29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主体资格;2.销货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所欠装潢材料款32935元。被告詹仕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查明:2013年3月30日、3月31日、4月1日,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购买装潢木工材料,且均未在送货当日付款。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未付款项,共计人民币3293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有销货清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并由其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仕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苏群货款人民币32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鸿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