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阮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靖县。被告人阮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至12月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阮某酒后证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南靖县靖城镇湖林村村道由院前往林埔山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林埔山路口,于路右碰撞到同向行走的行人陈某,造成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依法带被告人阮某抽取血样进行鉴定,现场提取被告人阮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68.84MG/100ML,已大于80MG/100ML的醉酒标准。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阮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时,被告人阮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当天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阮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陈某书面对被告人阮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阮某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南靖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合格证、驾驶证查询表、拘留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被告人阮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阮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向本院预缴案件相关款项,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锡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宇芬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