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执外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周铁艳与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铁艳,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西阳分公司,刘文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永执外异字第4号案外异议人:刘文武,男,汉族,1977年1月11日生,现任吉林市消防支队干部,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周铁艳,女,汉族,1971年3月6日生,住永吉县。被执行人: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志刚,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西阳分公司。代表人:国晓威,负责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铁艳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异议人于2013年11月2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称,1、查封的房产是申请人于2010年8月以单位团购(永吉县消防大队)的形式购买,房款以全款的形式交付,已办理了相关手续,并已取得房屋钥匙,此房屋已属于申请人。2、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及永吉县消防大队都能够证明该房产为申请人全款购得。3、申请人所购房产用于父母居住,为其父母生活所必须的居住用房。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作为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2013年3月10日本院受理了(2013)永民执字第148号执行案件,2013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于2013年4月28日向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八套房屋,同时送达给了被执行人。2013年5月2日,本院办案人员同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任志刚进行了谈话,在谈话笔录中,任总经理已明确表示了在这八套商品房中,对案外人异议所提出的争议的这套房屋没有出卖,属于空房。在此情况下,本院依法进行了评估,在评估公司进入现场勘查时现场为空房,被执行人将该房屋及其他三把钥匙交给本院办案人员。评估结束后,进入拍卖程序前,被执行人于2013年11月19日又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该小区的12号楼3单元301号房屋已出售给刘文武,房款一次性付清,办理相关手续,钥匙已取走。永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案外异议人于2010年8月同本大队以团购的形式购买永吉县国泰阳光丽景小区12号楼3单元10套商品房,并将12号楼3单元301房屋分给原大队干部刘文武,房款一次性付清。申请执行人周铁燕对案外异议人提出答辩,认为案外异议人刘文武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刘文武即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也没有实际占有该房屋,在此情况下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的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刘文武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启良审判员 董佳慧审判员 耿 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