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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夏震远与张秀霞、陈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震远,陈济民,张秀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夏震远,男,1956年4月16日生,汉族,在无锡市震远房产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姚卫共(受夏震远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济民,男,1933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张秀霞,女,1935年3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鸣、陈传玉(均受陈济民、张秀霞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震远与被告陈济民、张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震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卫共、被告陈济民、张秀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震远诉称:2012年3月22日,陈济民、张秀霞之女陈萍向夏震远借款4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陈萍将无锡市茂业豪园2号2502室房屋(以下简称茂业豪园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还款。协议订立后,夏震远于当日通过同事姚纳新将40万元的本票交由陈萍,并于同时去无锡市产监处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日,夏震远还同陈萍去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买卖公证。借贷行为完成后,债务人陈萍于2012年4月15日因突发性重症肝炎死亡,陈萍死亡后,陈济民、张秀霞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现要求陈济民、张秀霞立即归还欠款4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4万元(自2012年9月21日暂算至2013年5月21日按年息9%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济民、张秀霞辩称:2012年3月22日,徐万松向夏震远借款30万元,陈萍为徐万松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用茂业豪园房屋抵押,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陈萍并没有向夏震远借款40万元,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夏震远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萍是否向夏震远借款40万元。原告夏震远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3月22日夏震远与陈萍就无锡市茂业豪园2-2501房屋签订的抵押设立协议1份。经质证,陈济民、张秀霞认为抵押协议不能证明陈萍向夏震远借款40万元。2、登记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的房屋他项权证1份以及2012年3月22日委托人为陈萍、受托人为夏震远的公证委托书1份。经质证,陈济民、张秀霞认为对该两份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房屋他项权证仅能证明抵押的事实,不能证明陈萍向夏震远借款40万元并进行抵押;委托公证书是为徐万松向夏震远借款而出具的,与本案无关。3、2012年3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40万元本票复印件1份(申请人姚纳新、收款人陈锡忠)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1份。夏震远表示:本票是根据陈萍的指示和要求打到陈锡忠的账号,由于当时夏震远没有那么多钱,就向姚纳新借款;2012年3月22日之前,陈萍将茂业豪园2-2501房屋抵押给陈锡忠,2012年3月22日夏震远代陈萍偿还给陈锡忠后就将陈锡忠的抵押撤销并于同日抵押给夏震远。夏震远向本院提供的姚纳新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21日,姚纳新账上未有单笔20万元的进账及余额为20万元、40万元的记录,2012年3月21日,账户余额为0.01元,2012年3月22日,共有6笔交易记录,依次为转账存入5500元、现金存入10万元、转账存入320106.6元、手续费0.8元(至此余额为425605.81元)、交换支取40万元、ATM取款3600元。经质证,陈济民、张秀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陈萍无关。4、陈萍于2012年4月15日死亡的证明1份。经质证,陈济民、张秀霞表示无异议。5、提供证人陈锡忠、姚纳新到庭作证。证人陈锡忠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陈萍称要做生意提出借款40万元,陈锡忠就通过部分转账部分现金的形式出借给陈萍,具体是什么银行卡、多少是通过银行转账、多少是现金记不清了,当时陈萍写借条给陈锡忠的,借条上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记不清了,陈萍借钱办理房屋抵押及他项权证的,抵押房屋的地址门牌号码记不清了,抵押房屋的时候,陈锡忠将借条交给无锡市产权监理处备案的。姚纳新出具本票的当天,陈萍找到陈锡忠,称要还钱,等姚纳新将本票打到陈锡忠建设银行卡上后,陈锡忠就将房屋他项权证撤销了,并将40万元的借条还给陈萍。撤销他项权证时陈锡忠的朋友徐丽艳和陈锡忠一起去的。证人姚纳新证言的主要内容为:陈萍的朋友徐万松和姚纳新是朋友,徐万松在2012年3月中旬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姚纳新借款40万元,由于姚纳新身边没有现金(后又表示不是身边没有现金,而是由于姚纳新不愿意出借给徐万松,因为徐万松没有财产),姚纳新向徐万松提出要找有归还能力的人借款,2012年3月21日徐万松找到陈萍,让陈萍出面借款,并同意以茂业豪园的房屋抵押,因为姚纳新没有40万元,只有20万元,就将陈萍借款的事情于2012年3月20日做他项权证的前几天介绍给姚纳新朋友夏震远。夏震远同意了,但提出没有那么多资金,姚纳新称建设银行卡上在2012年3月20日前只有20万元,夏震远说让姚纳新先借给夏震远20万元,以夏震远的名义借款。夏震远就将20万元现金凑给姚纳新,姚纳新将该20万元现金打到姚纳新建设银行卡上,凑成40万元,做了一张本票,本票上的名字是陈锡忠。本票之所以不直接写陈萍的名字,是因为陈萍称茂业豪园的房屋已经抵押给了陈锡忠,要先撤掉抵押,所以要求本票上的钱给陈锡忠,以撤销陈锡忠的抵押,然后再重新办理抵押。2012年3月下旬,陈萍向夏震远借款40万元和姚纳新无关。经质证,陈济民、张秀霞认为陈锡忠的证言无法证明陈萍曾向陈锡忠借款40万元的事实,对姚纳新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陈济民、张秀霞针对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25日徐万松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夏震远与徐万松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徐万松出具给夏震远的借条和收条各1份、陈萍与夏震远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抵押设立协议1份。其中《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3月22日徐万松向夏震远借款30万元,但夏震远先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48000元(月息8分),故借款协议上无利息约定,另外夏震远还扣除了代我还车款的一笔11万元,实际当天拿到夏震远的现金是14.2万元。关于同日夏震远与陈萍的《抵押设立协议》,实际是为我向夏震远借款30万元,陈萍用其茂业豪园2-2502的房产作抵押担保的,他们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故陈萍与夏震远无借款协议及借条或收条。经质证,夏震远认为:徐万松本人没有出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这仅仅是徐万松个人的说明、理解;本案所涉抵押设立协议标的额为40万元,与徐万松向夏震远所借的30万元数额不一致;徐万松向夏震远所借30万元,采用的是人保,陈萍向夏震远所借40万元,采用的是财产担保;徐万松向夏震远所借30万元约定了违约金,陈萍向夏震远所借40万元没有约定违约金。2、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01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夏震远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交给陈萍的是40万现金,二审中陈述借给陈萍的借款是通过姚纳新做一张本票给陈萍。经质证,夏震远对两张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3、交易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金额为310940元(含手续费20元)的网上转账凭证1份和金额为310920元的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案款收据1份,证明徐万松与夏震远之间的借款纠纷由陈萍提供保证,该纠纷经法院判决后被告方已履行完毕。经质证,夏震远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夏震远与陈萍签订抵押设立协议,约定:夏震远因借款对陈萍享有债权金额40万元,为保证夏震远债权的实现,陈萍将茂业豪园2号2502室房屋抵押给夏震远,抵押物面积为114.53平方米,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双方认定的抵押物价值为4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40万元,如因上述抵押物价值不足所产生的风险和责任,由陈萍承担。同日,双方对茂业豪园房屋办理了他项权人为夏震远的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02612**号,系余额抵押)。陈萍于2012年4月15日因突发性重症肝炎死亡。2013年6月21日,夏震远诉讼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夏震远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息9%计算。另查明:陈济民、张秀霞系陈萍的父母。陈萍与谈锡元于1993年7月12日在民政部门自愿离婚,未生育子女。陈萍离婚后未再婚。陈济民、张秀霞对陈萍的遗产表示不放弃继承。又查明:陈萍于2012年3月22日办理委托公证书,言明:茂业豪园2号2502室房屋登记在我名下,现我决定出售上述房屋,因我工作较忙,故委托夏震远为代理人,全权代理我办理出售上述房屋的有关手续(包括归还银行贷款和个人借款,领取及注销他项权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的备案及撤销,查询、复印房产档案,代收售房款,物业交接,缴纳税费,变更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等一切事宜)。代理人为此而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承认,代理期限至上述手续全部完成时止。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审理中,夏震远对借款经过陈述为:夏震远和徐万松认识,徐万松向夏震远借过钱。2012年3月22日前两天,徐万松介绍陈萍和夏震远认识,并说陈萍名下有房屋有工厂,每月收入20多万,还款是没有问题的。2012年3月22日,在徐万松向夏震远借款30万元、陈萍答应为徐万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后,陈萍再向夏震远借款,借款理由是陈萍曾向陈锡忠借款40万元,将茂业豪园的房屋抵押给陈锡忠,陈萍无力归还陈锡忠借款,提出将向夏震远的借款40万元归还给陈锡忠后就可以撤销陈锡忠的抵押,将茂业豪园房屋抵押给夏震远。因有房屋抵押,夏震远就同意借款了。因夏震远手头没有那么多钱,夏震远就让姚纳新做了一张40万元的本票,40万元是姚纳新出资,夏震远向姚纳新所借。夏震远对40万元的组成后又陈述为:姚纳新建设银行卡上20万元及夏震远身边的现金20万元。夏震远将现金20万元交给姚纳新,并由姚纳新将这20万元转到姚纳新建设银行卡上。姚纳新将40万元本票交付给陈锡忠后,夏震远、陈萍在无锡市产权监理处签订抵押设立协议,抵押设立协议的版本是无锡市产权监理处提供。对是否出具借条一节,夏震远表示:夏震远出借款项一般是办好抵押手续再写借条,本次借款情况特殊,要抢时间办理房屋的抵押手续,办理抵押手续后本来要写借条的,但陈萍因身体不好去医院了。后来夏震远没有找到机会补写借条陈萍就去世了,故陈萍没有出具借条。夏震远借款给陈萍后几天,分几次还款给姚纳新,有的是以现金形式,有的是通过夏震远的建设银行卡转账到姚纳新的建设银行卡。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2012)锡滨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夏震远诉被告徐万松、陈济民、张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中,夏震远对出借给陈萍40万元款项的情况陈述为:2012年3月22日,夏震远在震远中介公司的办公室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给付陈萍40万元,是在产生了抵押设立协议后,夏震远从家里拿的。夏震远经营的中介公司有抵押设立协议的版本。夏震远是做房地产生意的,中介公司的资金持有量在几十万甚至上百万。除了陈萍与夏震远签订抵押设立协议外,没有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及其他证据证明夏震远向陈萍出借过40万元。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3)锡民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夏震远与被上诉人徐万松、陈济民、张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谈话笔录中,夏震远陈述:夏震远和陈萍之间的40万元借款,除了抵押设立协议,还办理过借款手续的,就是陈萍在无锡市产权监理处当场出具的1张借条,该借条在无锡市产权监理处备案,另外就是陈萍办理的委托公证。2012年3月22日,姚纳新支取金额为40万元的转账记录,该40万元做了1张银行本票,该本票夏震远交给了陈萍,陈萍又交给陈锡忠。姚纳新是夏震远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震远房产公司的员工,姚纳新是受夏震远的指示向陈萍转的40万元借款。2012年3月22日,陈锡忠收到的40万元为陈萍原来向陈锡忠的借款,后来夏震远为陈萍向陈锡忠归还了该笔40万元的借款,所以陈萍欠夏震远40万元。审理中,本院至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调查茂业豪园2号2502室房屋全部的抵押登记及抵押登记注销情况如下:1、担保金额为60万元、担保期限为2008年9月9日至2022年9月9日、抵押权人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广益支行;2、债权数额为20万元、担保期限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3月21日、抵押权人为鲁庆丰(2012年3月22日注销抵押);3、债权数额为20万元、担保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3月21日、抵押权人为鲁庆丰(2012年3月22日注销抵押);4、担保金额为40万元、担保期限为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抵押权人为夏震远。以上房产抵押档案中未有陈萍向陈锡忠借款的借条、抵押权人为陈锡忠的抵押登记及陈萍向夏震远借款的借条。经质证,双方对上述本院至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调查的材料均无异议。后夏震远申请证人鲁庆丰到庭作证。证人鲁庆丰证言的主要内容为:陈萍位于茂业豪园的房屋,门牌号记不清了,曾经于2011年下半年为鲁庆丰做过抵押。鲁庆丰和陈锡忠是朋友关系,鲁庆丰和陈萍不认识。陈锡忠称其要借钱给陈萍,陈萍要把房屋抵押给陈锡忠,因为鲁庆丰名下没有房产,陈锡忠就提出借鲁庆丰的名义,将陈萍的房产为鲁庆丰办理抵押,鲁庆丰做抵押权人。至于为什么要拿陈萍的房屋为鲁庆丰办理抵押,鲁庆丰不知道,这是陈锡忠的要求,陈锡忠说反正陈锡忠和鲁庆丰是朋友,拿陈萍的房屋给鲁庆丰做抵押就做抵押吧。对陈萍为鲁庆丰抵押房屋的次数,鲁庆丰先陈述两次,后又表示记不清了。鲁庆丰表示其和陈萍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和陈锡忠之间也无债权债务关系。办理抵押时,有陈萍、陈锡忠、徐丽艳、鲁庆丰在场。徐丽艳是陈锡忠那边的人,徐丽艳和鲁庆丰是朋友,没有亲戚关系。经质证,夏震远认为鲁庆丰的证言能够证实本案存在借款事实,鲁庆丰的证言及陈锡忠的证言表明陈萍向陈锡忠借款的事实形成了证据链,鲁庆丰的证言是可信的。陈济民、张秀霞认为鲁庆丰的证言只能证明陈萍曾经将房屋抵押给鲁庆丰的是事实,无法证明陈萍和陈锡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鲁庆丰的证言可能存在虚假陈述。审理中,本院向徐丽艳调查,其反映:徐丽艳和徐万松认识,2011年9月,陈萍和徐万松找到徐丽艳,陈萍说要做生意向徐丽艳借款20万元,因为徐丽艳手头没有资金,就介绍徐丽艳表弟鲁庆丰向陈萍出借款项。2011年9月30日,陈萍委托徐丽艳和鲁庆丰办理房屋抵押,办抵押时,徐丽艳、陈萍、鲁庆丰一起在场,办完抵押后,鲁庆丰就通过银行转账给陈萍20万元。2011年11月,陈萍又向鲁庆丰借款20万元,徐丽艳、陈萍、鲁庆丰于2011年11月在场办完房屋抵押事宜后,鲁庆丰又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陈萍2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共计40万元,出借人是鲁庆丰,陈萍两次借款均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是鲁庆丰。徐丽艳和陈锡忠是认识的,一起做资金生意,上述两笔借款和陈锡忠没有关系。2012年3月,鲁庆丰委托徐丽艳和陈锡忠向陈萍催讨上述债务,催讨后陈萍答复其目前没有能力归还,要通过夏震远的款项来归还给鲁庆丰。还钱时,鲁庆丰没有出面,钱应该是打到陈锡忠账上的。经质证,双方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夏震远提供的抵押设立协议、房屋他项权证书、委托公证书、陈济民、张秀霞提供的(2012)锡滨民初字第1104号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锡民终字第111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本院的调查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夏震远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萍向其借款40万元。理由如下:第一,夏震远就讼争借款未能提供借条等证明其与陈萍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协议系主、从合同关系,抵押协议、房屋他项权证不能直接证明陈萍向夏震远借款40万元的事实。且本案借款数额较大,2012年3月22日,夏震远与陈萍签订了抵押协议、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并至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委托书,相比之下出具借条更为简便,但陈萍没有向夏震远出具借条。第二,夏震远提供的本票,申请人为姚纳新,收款人为陈锡忠,并非陈萍。夏震远陈述陈锡忠为陈萍指定的收款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第三,从夏震远陈述的款项交付来看,夏震远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夏震远诉被告徐万松、陈济民、张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中、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3)锡民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夏震远与被上诉人徐万松、陈济民、张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谈话笔录中及本案庭审中对借款来源、款项的组成、支付款项的形式等方面陈述前后不一。此外,夏震远、证人姚纳新对出借给陈萍款项的组成的陈述与夏震远提供的姚纳新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不一致。第四,夏震远在有无借条的借款细节上前后陈述不一;夏震远与证人姚纳新对借款经过的陈述不一致。第五,证人陈锡忠对其与陈萍之间借款经过不能作出详细陈述;其称有1份陈萍写给陈锡忠的借条在无锡市产权监理处备案及陈锡忠有对茂业豪园房屋有抵押登记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第六,证人陈锡忠、鲁庆丰的证言及徐丽艳的陈述互相矛盾,不能印证。综上,夏震远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其于2012年3月22日出借给陈萍40万元借款,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夏震远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660元(已由夏震远预交),由夏震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何 英审 判 员  鲍钰鸣人民陪审员  顾少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瑞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