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贵民一终字第319号杨小智、欧大洲诉周勇君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欧大洲;杨小智;周勇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终字第3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欧大洲,男,194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小智,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勇君,女,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鑫,女,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小智、欧大洲因与被上诉人周勇君民间借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港北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军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奔、易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丽红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杨小智,被上诉人周勇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欧大洲、杨小智向周勇君借款412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3分息计算,欧大洲、杨小智立写了借条给周勇君收执。借款到期后,周勇君向欧大洲、杨小智多次催促还款均未果,遂将两人诉至法院,要求欧大洲、杨小智偿还本金41200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欧大洲、杨小智抗辩称,借条为本人签字所立,但由于借款41200元并未实际支付,因此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周勇君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周勇君与被告欧大洲、杨小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周勇君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对原告周勇君主张的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4月1日借款期间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欧大洲、杨小智否认借款的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被告欧大洲、杨小智偿还借款本金412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周勇君(利息计算:以41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2年4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93元,财产保全费670,共计1363元,由被告欧大洲、杨小智负担。欧大洲、杨小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勇君、案外人黄某曾合伙养殖奶牛,其中被上诉人出资30万元。后被上诉人提出退伙,合伙各方于2012年3月5日在被上诉人家中就退伙事宜达成协议:被上诉人投资的30万元由黄某立具借条并负责偿还,利息按4分息计算为41200元由上诉人立具借条并负责偿还,但以上两份借条均以被上诉人为奶牛养殖项目拉到政府帮扶资金50万元作为成立条件,因被上诉人未拉到任何款项,所以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由于上诉人欧大洲已还的7800元的利息,亦应当扣除。以上事实有案外人黄某以及欧大洲的银行汇款凭据可以证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周勇君辩称,双方合伙投资养殖奶牛是事实,但合伙事宜与本案的借贷没有关系。2012年3月5日,合伙各方确在被上诉人家里就退伙事项协商一致并达成了退伙协议,黄某离开后,两上诉人即提出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家里恰好有现金41200元,出于朋友之间的交情便全部借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立写了借条给被上诉人收执,双方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黄某对本案的借贷并不知情。另外,上诉人亦没有归还过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小智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六张欧大洲转账给陈贵琪的银行凭证,欲证明本案借条因附条件未成立,双方的借款关系亦不成立,以及欧大洲已偿还7800元利息。证人黄某出庭证明,其本人与欧大洲、杨小智及周勇君曾合伙投资养殖奶牛,周勇君提出退伙,各方就周勇君投资的30万元退股达成了一致意见,其本人立写借条对周勇君投资的30万负责偿还责任,欧大洲、杨小智则立写借条对周勇君投资30万元的利息按4分息计算合计41200元负责偿还责任,以上两个借条均以被上诉人周勇君为养殖奶牛项目拉50万政府资金为成立条件。被上诉人周勇君对本案41200元借款形成的事实予以否认,坚持其是以现金形式借给上诉人41200元,借款时黄某并不在场亦不知情。被上诉人周勇君对六张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不予否认,但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六张银行凭证汇入账户均是陈贵琪的账户,不能证明是归还本案借款的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小智、欧大洲与被上诉人周勇君及案外人黄某曾合伙养殖奶牛,周勇君于2012年3月5日退出合伙。同日,杨小智、欧大洲立写了一张借款金额为41200元的借条给周勇君收执。欧大洲于2012年5月至11月期间先后五次通过银行转账共7800元到陈贵琪账户。另查明,陈贵琪系被上诉人周勇君的丈夫。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欧大洲、杨小智与被上诉人周勇君是否存在41200元的借贷关系。上诉人杨小智承认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和欧大洲的亲笔签名,但认为借条的附条件未成就,所以双方的借贷关系未成立,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仅提供了证人黄某的证言,但证人黄某与上诉人存在合伙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黄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与被上诉人周勇君的借款关系为附条件的借款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欧大洲的银行转账凭证汇入账户人为陈贵琪,上诉人杨小智亦承认其与欧大洲认识被上诉人周勇君的丈夫陈贵琪,仅能说明欧大洲与陈贵琪曾有经济来往,但不能证明是偿还本案借款利息给被上诉人周勇君,故上诉人关于已还7800元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上诉人欧大洲、杨小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军勇代理审判员 黄 奔代理审判员 易 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