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一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879号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曾某某,男,1967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建立恋爱关系,于1988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并于1989年1月5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曾某甲,现已独立生活。我和被告婚后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经常口角,被告对我拳脚相加,致使家庭不睦。被告长期不务正业、赌博、不参加劳动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11月22我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诉讼被告离婚,因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下落,经(2012)昌民一初字1065号裁定书裁定撤回告诉。现被告仍没有下落,故来院告诉,恳请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被告曾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两家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曾繁波与曾某某系同一人;3、两家子满族乡柳西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4、(2012)昌民一初字10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在昌邑法院就离婚事宜提起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撤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4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直接相关,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1988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1月5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曾某甲。2011年初被告曾某某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本案中,有吉林市昌邑区两家子满族乡柳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曾某某自2011年初离家出走,至今没有消息,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9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维国代理审判员 迟大伟代理审判员 瞿明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