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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保民一终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等与吴占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吴占龙,冠欢喜,河北省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内蒙古锡林浩特市联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保民一终字第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负责人赵建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昭,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负责人高良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昭,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占龙,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县。委托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冠欢喜,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代理人李晨静,系冠欢喜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献县。法定代表人王红岩,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锡林浩特市联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梁风琴,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3)蠡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日5时6分,寇欢喜驾驶冀JH05**蒙H26**(挂)重型半挂车,沿蠡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蠡县小陈路口处时,与前方吴占龙停放的冀FBZ3**三轮汽车、马学泽停放的冀FEM3**三轮摩托车及房屋相撞,致吴占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寇欢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占龙无责任。吴占龙受伤后被送往蠡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6465.9元。后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继续治疗,住院56天,支付医疗费126454元,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一、诊断:1、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眼神经损伤。4、左额部头皮裂伤术后。5、下颌骨骨折。6、下颌皮夫裂伤术后。……二、建议:1、术后2个月复查。2、出院后卧床3个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地锻炼时间。3、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行右膝关节手术治疗。4、住院期间2人护理。5、出院后需专人陪护。6、加强营养。……吴占龙出院后,多次检查支付复查费769.15元(支付二五二医院406.9元,满城县医院362.25元),另吴占龙主张在满城县石井乡卫生院医疗费312元,购置轮椅费350元。20l3年3月23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对吴占龙的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吴占龙支付鉴定费2183元。吴占龙车辆损失,经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4290元,吴占龙支付鉴证费400元。冀JH05**车(主)登记车主为河北省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蒙H26**车(挂)登记车主为内蒙古锡林浩特市联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占龙妻子孟秋芬、儿子吴琼在满城县吉明包装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分别为2700元和3000元。吴占龙受伤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孟秋芬陪护。另查明,吴占龙支取寇欢喜在交警队交付的押金20000元。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称吴占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期间,二公司分别把10000元现金汇入该院账户,垫付吴占龙医疗费用,但吴占龙称未收到此笔款。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l2825元。以上事实,有吴占龙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诊断证明及相关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财产损失登记表、鉴证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寇欢喜驾冀JH05**、蒙H26**(挂)重型半挂车与吴占龙及房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占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寇欢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占龙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冀JH05**、蒙H26**(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献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献县支公司在两个交强险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在两个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审法院确认吴占龙的损失为医疗费163688.15元,吴占龙主张的乡卫生院的费用,依法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按每日50元,住院60天计算),护理费11400元(按住院60天,孟秋芬、吴琼二人护理190元/日计算),误工费5019.6元(按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12825元,自事故当日至评残前一日141天计算),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l元,20年八级伤残30%计算),精神抚慰金吴占龙主张20000元,鉴于吴占龙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l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购置轮椅费350元,车辆损失14290元,及吴占龙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2900元,法医医院鉴定费2183元,车损鉴证费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辩称吴占龙住院期间为其分别垫付款10000元,因此款二被告直接汇入的医院账户,吴占龙否认,二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吴占龙收到了此笔款,故对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吴占龙损失共计271943.75元,减去寇欢喜方垫付款20000元,应为251943.75元。吴占龙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吴占龙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医疗费163688.15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各赔偿41127.5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护理费11400元、误工费5019.6元、交通费2000元,购置轮椅费3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剩余的149688.15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6080元(承担事故责任的10/1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608元(承担事故责任的1/11),河北省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和内蒙古锡林浩特市联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占龙损失1872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占龙损失6473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吴占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案件费5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3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负担1275元,原告吴占龙负担475元。”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垫付的10000元应扣除,精神抚慰金应给5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少赔被上诉人2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向解放军252医院垫付10000元应扣除,精神抚慰金不超过8000元。综上,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占龙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二上诉人所陈述分别的垫付10000元,我方没收到。精神抚慰金判决合理。被上诉人冠欢喜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我垫付款20000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主张给被上诉人吴占龙垫付医疗费共计2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此款,且被上诉人吴占龙也不认可花费了此款,故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吴占龙身体和精神严重损伤,其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案件受理费的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预交300元,由该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预交225元,由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术勇代理审判员  庞 茜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