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平阳蓝宇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与李宁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蓝宇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李宁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843号原告:平阳蓝宇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作杰。委托代理人:林岩龙。委托代理人:林小茴。被告:李宁波。委托代理人:朱诗涨。委托代理人:邓娇梅。原告平阳蓝宇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宁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守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阳蓝宇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茴和被告李宁波的委托代理人邓娇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蓝宇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纺布,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8547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2月10日前偿还10万元,剩余货款98547元于2013年4月10日前还清,如果未还清,全部货款利息按每月1.86%自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之后,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偿还货款10万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98547元及利息(以本金9854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原告平阳蓝宇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和有关情况说明,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李宁波答辩称:1、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198547元,但后于2012年10月17日偿还货款2万元,又于2013年2月26日偿还货款10万元,故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8547元。2、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确,应按年利息1.86%计算。被告李宁波在开庭审理时当庭提供转账凭证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已还款12万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欠条中约定的利率1.86%应认定为年利率1.86%。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10月17日转账2万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当庭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转账给原告2万元,于2013年3月26日转账给原告10万元,但由于该笔2万元的转账时间发生在被告出具结算欠条之前,不应认定为偿还本案之欠款,故本院确认被告已偿还原告货款1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宁波多次向原告平阳蓝宇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购买无纺布,双方于2012年10月2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8547元,约定于2013年2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剩余货款98547元于2013年4月10日前还清,如果未还清,全部货款利息按1.86%自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之后,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12年4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本院认为:被告李宁波尚欠原告平阳蓝宇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98547元未付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争议的1.86%为月利率还是年利率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和一般常理,“利息按1.86%计算”应理解为月利率按1.86%计算,且月利率1.86%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年利率1.86%计算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因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转账2万元发生在双方结算时间(即2012年10月20日)之前,故对被告辩称该2万元是偿还本案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宁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平阳蓝宇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98547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李宁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守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