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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新法执异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赵汝庆与李宝玲、江门市新会区兴和纸业有限公司、赵汝明、赵秀香、赵彩屏、赵国富、赵崇猛、赵崇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汝庆,李宝玲,江门市新会区兴和纸业有限公司,赵汝明,赵秀香,赵彩屏,赵国富,赵崇猛,赵崇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新法执异字第3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赵汝庆,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申请执行人李宝玲,女,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兴和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XXX。法定代表人赵汝庆,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赵汝明,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赵秀香,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赵彩屏,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赵国富,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赵崇猛,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赵崇敬,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宝玲与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兴和纸业有限公司、赵汝庆、赵汝明、赵秀香、赵彩屏、赵国富、赵崇猛、赵崇敬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异议人赵汝庆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汝庆称:异议人已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了大部分款项,仅剩70余万欠款未能偿还。在(2012)江新法执字第1182-2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拍卖被执行赵汝庆、赵汝明共有的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XXX(土名)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新府国用转X**号)及其上的建筑物(房地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X号);被执行人赵汝庆所有的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XXX号(房地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X号);赵汝庆所有的粤JXHX**小汽车一辆。以上三处财产经江门市中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评估,其市场价值远远超过需要偿还的金额。以上两处房产是异议人夫妻仅有的两处房产,若法院拍卖了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XXX房产后,则位于江门市新会区XXX房屋就是夫妻二人唯一的住房,而该处房产异议人没有出租,而是将该房屋委托赵彩屏进行管理,是管理人未经异议人同意自行将该房屋出租。如拍卖该房屋,将令异议人无房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或者抵债。异议人认为法院拍卖异议人上述全部房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停止拍卖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中心开发区建XXX号房屋。异议人赵汝庆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向本院提交《江门市新会区房地产管理档案室住房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房地产权档案查阅答复书(三江镇中心开XXX号)》、《房地产权档案查阅答复书(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XXX)》作为证据。申请执行人李宝玲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兴和纸业有限公司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赵秀香、赵彩屏、赵国富、赵崇猛、赵崇敬答辩称,其对赵汝庆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没有异议,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执行人赵汝明答辩称:一、首先,关于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执行的位于江门新会区三江镇XXX房屋及土地(市场价值为1223030元)是属于赵汝明和赵汝庆共同共有,并且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担当保证人。二、赵汝庆以执行标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XXX号房屋)属于其生活唯一住所为理由申请不予以执行是不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或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本人有以下的理由认为赵汝庆的住所不具备唯一性和必需性。(一)表面上,被执行人赵汝庆名下有唯一房产,但被执行人所抚养的家属有多个安身之所,因此可以认定执行标的不具有唯一性。法院可以认定被执行人的唯一房产状态只是一个假象,该假象不能成为阻碍执行的事由。(二)实质上,赵汝庆唯一的住所被执行不会使赵汝庆没有容身之处,赵汝庆所扶养的家属已经成年并且具备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可以解决父母住所的问题。因此执行标的不具备必需性。换句话来说执行标的不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三、基于上述理由,赵汝庆的申请理由属于子虚乌有,并且存在威胁本人合法利益的事实存在。在赵汝庆以其所拥有的财产:属于共同共有位于江门新会三江镇XXX的房屋及土地市场价值为1223030元、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中心开发区建XXX号房屋市场价值为133159元,粤JXHX**号车辆评估价值为31700元,合计3项才足以赔偿所欠的70余万债款,能够维护本人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依法执行民事判决中交付的内容,以维护法律的尊严。被执行人赵汝明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宝玲与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兴和纸业有限公司、赵汝庆、赵汝明、赵秀香、赵彩屏、赵国富、赵崇猛、赵崇敬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作出(2011)江新法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江中法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江门市新会区兴和纸业有限公司应偿付欠款本息合共2506928.70元给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兴和纸业有限公司应偿付违约金501385.74元给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兴和纸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律师代理费151000元给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若江门市新会区兴和纸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案上述债务,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请求以江门市新会区兴和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新江村禾围(土名)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新国用(2006)第02170号]、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新江XXX房(面积为34**平方米,未办理房产权证)和办公楼(面积为81.6平方米,未办理房产权证)及车牌号码为粤JKX**、粤JKX**机动车,赵汝庆、赵汝明提供共同共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XXX房屋一套(房地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号),赵汝庆提供的粤JLX**、粤JXHX**、粤JLX**机动车及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XXX号的房屋一套(房地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本案上述债权优先受偿;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请求以江门市新会区兴和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生产设备(具体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详见江中坤资评报字[2011]第B26号《评估报告》中第3-30项,第39项,第44-93项设备,限于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本案上述债权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及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赵汝庆、赵汝明、赵秀香、赵彩屏、赵国富、赵崇猛、赵崇敬对江门市新会区兴和纸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执行人应退回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79661.55元。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江新法执字第11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李宝玲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李宝玲继受。本院作出的(2012)江新法执恢字第117号执行分配方案已经生效,本案申请执行人李宝玲分配得款2629595.24元,尚欠的余款698083.91元。本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江新法执字第118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赵汝庆、赵汝明共有的座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XXX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新府国用转X**号)及其上地建筑物(房地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X号);被执行人赵汝庆所有的座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XXX号(房地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X号);赵汝庆所有的粤JXHX**小汽车一辆。因异议人赵汝庆不服(2012)江新法执字第1188-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本院委托江门市天平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的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XXX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及粤JXHX**小汽车进行公开拍卖,拍卖得款1010124元。申请执行人李宝玲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暂缓对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XXX房产进行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李宝玲向本院申请暂缓对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XXX号房产进行处理,是其对享有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暂缓拍卖被执行人赵汝庆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XXX号房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林家荣审判员  梁少文审判员  李惠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雁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