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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季敬康、左观火等与义乌稠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敬康,左观火,何凤英,郑严,季某,义乌稠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季敬康,居民。原告:左观火,农民。原告:何凤英,农民。原告:郑严,农民。原告:季某。法定代理人:季敬康,系季某父亲。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曼,浙江思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稠州医院,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号。法定代表人:楼仁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磊,浙江天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方孔,系被告办公室主任。原告季敬康、左观火、何凤英、郑严、季某为与被告义乌稠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敬康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曼,被告义乌稠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肖方孔、钱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敬康、左观火、何凤英、郑严、季某起诉称,季敬康系左梅珍丈夫,左观火与何凤英系左梅珍父母,季某系季左梅珍与季敬康所生之子,郑严系左梅珍与前夫所生之子。2011年6月17日左梅珍入住被告义乌稠州医院待产,被告于6月18日为左梅珍施行剖宫术,由于医院医疗过错,术后左梅珍昏迷不醒,虽去上海医院、义乌市中心医院治疗,最后又回到义乌稠州医院进行救治,但是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后左梅珍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左梅珍于2012年6月25日死亡。后浙江省医学会出具的浙江医鉴(2012)62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认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左梅珍的死亡,案件的原告需要发生变化,由左梅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成为原告参加诉讼。由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在义乌本地,需要联系出具身份证明,且为左梅珍办理后事、安抚其父母等,遂申请撤诉,等原告确认后再起诉。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2011)金义民初字第3125号民事裁定书同意了原告的撤诉申请。现相关事宜已办理完毕,左梅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证据也已开具。被告医疗损害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共计金额1467979.77元的40%即587191.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637191.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中的相关费用指左梅珍起诉案件中的医疗责任鉴定费4000元。被告义乌稠州医院答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内容属实,相关的赔偿费用质证的时候详细说明。原告季敬康、左观火、何凤英、郑严、季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左梅珍的身份证(原件),证明死者左梅珍的身份情况。证据2,季敬康的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季敬康的身份情况。证据3,左观火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左观火的身份情况。证据4,何凤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何凤英的身份情况。证据5,郑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郑严的身份情况。证据6,户主为季敬康的户口本(原件),证明死者左梅珍为城镇居民户口,其家庭成员情况及其小儿子即原告季某的身份情况,被告应当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7,户主为左观火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死者左梅珍的父母的身份情况及其为农村居民户口。证据8,户主为郑师范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郑严即死者左梅珍的大儿子的身份情况。证据9,黄山市黄山区谭家桥镇长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原告左观火和原告何凤英是死者左梅珍的父母,是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适格原告。证据10,义乌市北苑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左梅珍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原件),证明左梅珍的丈夫为季敬康,小儿子季某,是死者左梅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适格原告。证据11,黄山市徽州区富溪乡光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郑严是左梅珍的大儿子,是左梅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适格原告。证据12,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12)徽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原件),证明死者左梅珍与原告季敬康结婚前有过一段婚姻,育有一子郑严,郑严为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适格原告。证据13,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民初字第312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被告,且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14,义乌稠州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死者左梅珍在被告处就医,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死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证明死者左梅珍有兄妹八人,被告应当负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15,浙江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原件),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死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院方承担次要责任,同时证明死者于2012年6月25日死亡,死亡前一直在被告处就医。医疗费用计算至6月27日。证据16,义乌稠州医院出具的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核对件),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原件在义乌稠州医院,因医疗费还欠被告7万余元,欠付的医疗费原告方同意在医疗费的范围中抵扣。证据17,上海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救护车车费及急救医疗费收据4份(原件),证明原告花费的救护车费。证据18,上海瑞金医院的门急诊医药费收据16张(原件),证明原告在上海瑞金医院门诊花费的医疗费。证据19,上海瑞金医院住院病历(上面写明了住院花费的医疗费,核对件),证明原告在上海瑞金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证据20,上海瑞金药房出具的购药发票3张(原件),证明原告在上海瑞金药房花费的药费。证据21,义乌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2页(原件),证明死者曾在义乌市中心医院治疗,且院方要求护理人数为2人,24小时护理,且要加强营养,所以护理人数应为2人,营养费应就高。证据22,义乌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原件),证明原告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证据23,义乌市中心医院及义乌稠州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8张(原件),证明原告在义乌市中心医院及义乌稠州医院门诊花费的医疗费。证据24,义乌稠州医院出具的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4张(核对件),证明原告在义乌市稠州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原件在义乌稠州医院,因医疗费还欠被告7万余元,欠付的医疗费原告方同意在医疗费的范围中抵扣。证据25,义乌稠州医院出具的出院病人账页查询(被告方打印的打印件),证明原告在义乌稠州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就是证据24中的费用。被告义乌稠州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6、10、12、13、15、20,无异议。证据9、11,证据上有瑕疵,身份关系证明是应当由当地派出所加盖公章才有效力,村委会没有出具该证明的效力,但事实被告方认可。证据3、4、5、7、8,因为已经有村委会的证明,所以也无异议。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当天花费的费用结算是往后顺延的,所以医疗费用计算到了2012年6月27日。实际上是6月25日都已经花费掉了,所以医疗费用结算的时间延后了。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正式发票开具了,但被告没有给原告,原告方尚欠被告医疗费用76890.71元。证据17、18、2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9,病历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在上海瑞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如果医疗费纳入理赔总额的,需要提供发票原件,否则无法证实产生的医疗费。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该病历只对病人住在其医院期间的时间有证明力,不能到达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3,后面两张是义乌稠州医院盖章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原件在被告处,因为原告方尚欠被告医疗费用76890.71元,所以原件没有给原告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余额是负数的,所以原告方是欠医疗费的。综上,涉及发票的,纳入赔偿总额的必须要提供发票原件。被告义乌稠州医院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用账页清单5张(打印件),证明原告方尚欠被告7万多元的医疗费用,要求在案件赔偿款中进行抵扣。证据2,欠条(原件),证明原告方向被告借款3万元,要求在案件赔偿款中进行抵扣。原告季敬康、左观火、何凤英、郑严、季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证明目的无异议,医疗费只能抵扣医疗费,医疗费应该以原告的实际损失来计算。法院应当以37万多元的总额的次要责任来认定被告承担的责任,这一部分的抵扣原告方是同意的。医疗费的计算与被告有较大的争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在赔偿总额中抵扣。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身份情况具有证明力;证据9、11,被告虽认为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但对事实认可,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可以证明左观火、何凤英、郑严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证据10、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季敬康、季某、郑严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证据13,系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4,该住院病历资料来源于被告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5,该鉴定在左梅珍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中,由本院委托浙江省医学会鉴定,故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较为客观,被告对该鉴定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6,该住院收费收据系核对件,原件在被告处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7、18,该组收据均为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9,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并非付款凭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0,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1,义乌市中心医院系目前义乌市范围内等级最高的医疗机构,且左梅珍自剖宫产术后的植物人状态一直未有改善,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护理人数及营养费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22、23,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4,被告认可原件在被告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方尚欠被告医疗费76890.17元的事实,同时原告对抵扣医疗费表示同意,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证据2,原告无异议,并同意在赔偿总额中进行抵扣,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季敬康系左梅珍丈夫,原告季某(2011年6月18日出生)系季敬康与左梅珍生育之子,原告左观火(1935年3月10日出生)与原告何凤英(1939年3月11日出生)系左梅珍父母,原告郑严(1994年8月21日出生)系左梅珍与前夫生育之子。季敬康、左梅珍与季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左观火与何凤英系农业家庭户,两人共生育八个子女。2002年8月7日,左梅珍与前夫经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郑严随前夫生活,前夫自愿承担郑严的抚养费。2011年6月17日,左梅珍因“38+4周,要求待产”入住被告义乌稠州医院,初步诊断孕4产1孕38+4周头位待产。过去史:8-16岁时哮喘,成年后未发作。2011年6月18日在腰麻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取一成熟男活婴即原告季某,予常规缝合子宫切口后,左梅珍突然出现胸闷、气促、呼吸困难等症状,考虑重症哮喘,立即予气管插管辅助呼吸通气、胸外心脏按压、应用肾上腺素等处理,但直至2011年6月20日出院,左梅珍一直深昏迷。出院诊断:孕4产2孕38+5周LOA剖宫产活婴、重症哮喘、心肺复苏后(缺氧性脑病)、产后出血、双眼结膜炎。该次住院4天产生医疗费19431.93元,医疗费发票在被告处,原告方欠付医疗费14431.93元。期间,原告方支付金华专家医生会诊费4000元。2011年6月20日,左梅珍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治疗,共花去救护车费(含2011年7月7日)及门诊医疗费(含2011年7月6日)13553.80元。2011年6月22日,左梅珍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诊断: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心肺复苏后)、哮喘(重症)、产后出血。入院治疗后于2011年7月7日出院,出院时左梅珍仍处于昏迷状态。该次住院15天住院病案中载明产生医疗费46725.41元,该医疗发票原告方已提交给保险机构。住院期间在上海瑞金药房购买药品8190元。2011年7月8日至10月17日,左梅珍入住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17683.36元,其中医保账户报销97124.09元,左梅珍自负20559.27元。期间花去门诊医疗费1680.09元。出院诊断:1、重症肺炎;2、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3、剖腹产术后。出院医嘱及康复指导: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加强个人护理,需双人24小时护理;3、加强营养,加强康复训练。2011年10月16日,左梅珍在义乌稠州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24.90元。2011年10月22日,左梅珍入住义乌稠州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2年6月25日死亡,住院247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67823.09元,其中医保账户报销及补助104290.32元,左梅珍自负63532.77元,4张医疗费发票在被告处,经本院审核及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方尚欠被告医疗费62448.77元。综上,除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46725.41元外,左梅珍共计发生医疗费用332587.17元,其中医保账户报销及补助201414.41元,需自负支出131172.76元。原告方欠被告医疗费共计76880.70元。2012年6月26日,原告季敬康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预支稠州医院处理左梅珍医疗纠纷相关费用叁万元整(30000.00元)。待后续司法程序明确责任后,该款在赔偿款项中相抵扣。”在(2011)金义民初字第3125号左梅珍起诉被告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经左梅珍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医学会鉴定,浙江省医学会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浙江医鉴(2012)62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1、义乌稠州医院在对患者左梅珍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交纳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浙江医鉴(2012)6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义乌稠州医院在对患者左梅珍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亦无异议,根据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义乌稠州医院对左梅珍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方自负。关于原告方的赔偿项目和合理数额认定问题。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左梅珍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发票,故该46725.41元无法纳入医疗费总额计算损失,其余发生的医疗费用332587.17元应为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且左梅珍享有的医保及补助总额并未超出其自行承担的医疗费责任比例金额;根据庭审查明,左梅珍与原告季某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含季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及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34550元/年×20年+21545元/年×18年÷2人=884905元;原告左观火与何凤英系农业家庭户,左观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208元/年×5年÷8人=6380元,何凤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208元/年×6年÷8人=7656元;丧葬费按全省城镇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为4234.42元/月×6个月=25407元;经本院审核,左梅珍在义乌本地医院住院352天,在上海瑞金医院住院1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52天+50元/天×15天=11310元;左梅珍从2011年6月17日住院及次日手术后直至2012年6月25日死亡,其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故误工费按城镇无固定职业居民94.66元/天×373天=35308.18元;参考义乌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以及左梅珍的植物人状态,本院认为由2人24小时护理较为必要,故护理费为100元/天×373天×2人=74600元;营养费按87元/天×373天=32451元;因原告方未提供交通费与住宿费票据,故原告主张交通费7460元与住宿费3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方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410604.35元。因左梅珍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较大的精神伤害,基于被告的医疗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义乌稠州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方欠付的医疗费及预支的赔偿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此原告方也同意在医疗费及赔偿款总额中进行抵扣,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稠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敬康、左观火、何凤英、郑严、季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410604.35元的35%计493711.52元,扣除原告方欠付被告的医疗费76880.70元及原告季敬康向被告预支的赔偿款项3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人民币386830.82元。二、被告义乌稠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敬康、左观火、何凤英、郑严、季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季敬康、左观火、何凤英、郑严、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2元,由原告季敬康、左观火、何凤英、郑严、季某负担3518元,由被告义乌稠州医院负担6654元。鉴定费用4000元,由被告义乌稠州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17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巧梅审 判 员  吴晓宁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