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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季建平与黄伟、沈银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建平,黄伟,沈银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541号原告季建平。被告黄伟。被告沈银。原告季建平与被告黄伟、沈银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建平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银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建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31日,被告黄伟以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0,000元,约定还款期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于2012年底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判决,由被告黄伟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俩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为逃避债务,2012年9月17日,被告黄伟与被告沈银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将其与沈银名下坐落于崇明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房屋一套中合法拥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赠与其女儿,致原告债权在申请执行后得不到保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俩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在民政局订立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二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登记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持证人分别为被告沈银、黄伟的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信息。被告沈银辩称,不愿意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涉案房屋是本被告的父母老房拆迁后分到的,是本被告的父母赠与给本被告的,现本被告将这套房屋赠与给女儿也理所应当。被告沈银向本院提供了杨某某、胡某某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被告黄伟未应诉、答辩。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1、1996年6月5日,崇明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分别与沈银、沈新祥、沈金签订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安置协议各一份;2、1996年6月19日,客户为沈银的拆迁房30%的房款12,000元的票据1份;3、登记在沈新祥名下分别坐落于某某镇某某号和坐落于某某镇某某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份;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县支行对于崇明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房屋贷款情况的查询回执1份。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季建平与被告黄伟系朋友关系,俩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31日,被告黄伟向原告季建平借款17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至期被告黄伟未予归还。故原告季建平于2012年9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4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黄伟归还原告季建平借款17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未予支持。2013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俩被告于199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3日生育女儿黄某某。2012年9月17日俩被告在崇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一、婚后生育女儿黄某某出生于1993年12月3日,与女方共同生活至独立生活为止,在此期间,男方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人民币壹仟元整,教育费、医疗费由男女双方各半承担。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上海市崇明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楼某某室产权房壹套男女双方自愿赠与女儿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三、婚后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登记在被告沈银名下坐落于崇明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的性质,是属于被告沈银个人财产还是俩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沈银认为该房屋系其父母老房拆迁所得,是对其个人的赠与。原告则认为该房屋系俩被告的共同财产。根据本院调取的材料显示,1996年6月5日,被告沈银作为被拆迁人(其中被告黄伟及双方女儿黄某某作为有常住户口的同住人)与崇明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一:乙方原居住某某弄某某号,系私有房屋,建筑面积10平方米,房屋类型平房、砖木结构。二、……。三、甲、乙双方同意互换房屋产权,按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结算差价。1、甲方以某某路某某号楼某某室,建筑面积74.31平方米,新建房屋换给乙方,三分之一成本价2456.67,成本价45694,商品价3118.50,合计款价51269.17元。2、按本市房屋估价标准估价,乙方私房补偿价款为7093.73元,附属物补偿价款为1246.67元,合计8340.40元。3、甲、乙方互换房屋、安置房屋价款与原私房补偿款相抵(1-2),乙方在甲方交房时付清补差价款42928.77元,并缴纳20元每平方米首期维修基金1486.20元。”1996年6月19日,以沈银名义交付该房的房款12,000元。1996年8月5日,被告沈银作为贷款人以该房作为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崇明县支行办理公积金贷款,贷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期限为5年。综合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来源确为被告沈银父亲私房拆迁所得,购房过程中享受了拆迁安置的优惠,根据拆迁安置协议显示,涉案房屋的总价为51,269.17元,其中旧房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8,340.40元,安置房屋与原私房补偿款相抵,房屋的差价款为42,928.77元。后以被告沈银名义交付12,000元,同时以该房作为抵押,由被告沈银作为贷款人向建设银行申请公积金贷款30,000元。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沈银一人名下,但该房取得时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沈银名义的出资可视为夫妻的共同出资,且被告黄伟在拆迁时作为有常住户口的同住人,在拆迁安置过程中亦享有一定的权益。故本院对被告沈银关于该房系其父母对于其个人的赠与,且房屋款项均有其父母出资的辩称难予采信。被告黄伟在与被告沈银离婚时,明知所欠原告之债尚未清偿,仍对上述财产作出了无偿转让,其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利造成影响。原告的撤销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沈银于2012年9月17日在崇明县民政局订立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二条即“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上海市崇明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楼某某室产权房壹套男女双方自愿赠与女儿所有”的协议,予以撤销。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黄伟、沈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茅玲玲审 判 员  董 晔人民陪审员  陈进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