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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催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申请宣告票据无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刑初字第0010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辩护人杨某某,律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3)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陆某明知杨某甲、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向其出售的车辆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9次从杨某甲、张某某等人手中收购电动自行车4辆、燃油助力车5辆,后又将所收购的车辆卖与他人,违法所得共计5500余元。经鉴定,所收购的赃物价值共计17179.65元。另查明,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某退出违法所得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张某某、杨某甲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陶某某、臧某某等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钟某某、杨某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说明,协查通告,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陆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袁海鸿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