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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杭州永鑫纸业有限公司与富阳纸箱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永鑫纸业有限公司,富阳纸箱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498号原告:杭州永鑫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平寿明。委托代理人:马志清。被告:富阳纸箱厂。负责人:董军会。原告杭州永鑫纸业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富阳纸箱厂(下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加工并供应瓦楞纸板。之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加工和交付了瓦楞纸板。截至2012年5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款项223711.63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该欠款予以确认,并表示于2012年7月底前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203711.63元款项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203711.6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暂计11184.60元,合计214896.23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2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共334天,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2、欠条,证明截至2012年5月17日,被告欠原告223711.63元款项及承诺在2012年7月底付清。被告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证据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后,被告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杭州永鑫纸业有限公司起诉所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永鑫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富阳纸箱厂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富阳纸箱厂未及时支付加工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被告富阳纸箱厂长期占款不付,确给原告杭州永鑫纸业有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杭州永鑫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纸箱厂支付原告杭州永鑫纸业有限公司加工款203711.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富阳纸箱厂支付原告杭州永鑫纸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1184.60元(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3元,由被告富阳纸箱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汪文彤人民陪审员  赵钻敏人民陪审员  蔡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