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赵某、王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被告人赵某聘用被告人王某为其位于青田县石臼村村口鸭子加工厂的鸭子宰杀、褪毛。在鸭子褪毛过程中,由于有些鸭子的细毛褪不干净,为图方便,被告人赵某购买了工业松香,并指导被告人王某非法使用工业松香处理鸭子细毛,后将褪毛后的鸭子卖给不特定人群。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赵某、王某加工鸭子的加工棚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了正在使用的工业松香,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王某的身份证明、侦查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第0842号技术服务报告,现场搜查笔录、青田县公安局现场搜查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及其雇员被告人王某,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禁止被告人赵某、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东民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