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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四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港顺意达公司)、广西贵港市水运四公司(简称水运四公司)因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广西贵港市水运四公司,李荣强,郑坚,郑国兴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民四终字第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港湾三路招港大厦801室。法定代表人:陈小云,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冰,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贵港市水运四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榕兴街明珠商业中心635、637号。法定代表人:黄成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镜坤,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荣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坚。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曾伟雄,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国兴,现服刑于广西黎塘监狱。上诉人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港顺意达公司)、广西贵港市水运四公司(简称水运四公司)因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12)海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在广西黎塘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港顺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冰,上诉人水运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镜坤,被上诉人李荣强、郑坚的委托代理人曾伟雄,被上诉人郑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荣强、郑坚原为“贵港四司856”号船的所有人,其将该船委托被告水运四公司经营。2011年8月9日,李荣强、郑坚与被告郑国兴签订船舶转让协议书,约定:李荣强、郑坚将其所有的“贵港四司856”号船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郑国兴;郑国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船款的,李荣强、郑坚有权收回该船。水运四公司作为见证单位在合同上盖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成华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李荣强、郑坚按合同约定将该船交付郑国兴,相关船舶证书随船移交;郑国兴亦按合同约定向李荣强、郑坚支付了首笔购船款20万元,还出具了欠付购船款35万元的欠条。2011年9月25日,被告郑国兴与原告达成将重量700吨的玉米从广东深圳运往广西南宁的口头协议,承运船舶为“贵港四司856”号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郑国兴达成该协议之前,向海事部门查询过“贵港四司856”号船的物权登记情况。案涉散装玉米的发货人为中粮粮油有限公司(下称中粮公司),收货人为双胞胎公司,由“东疆美”号轮运抵深圳市赤湾港卸货(提单号:11V01402)。双胞胎公司委托原告安排船只将该批货物从深圳赤湾港运至南宁。10月1日,原告书面告知双胞胎公司将委托“贵港四司856”号船承运该批货物,明确船家姓名为郑国兴,并请求双胞胎公司给予办理相关提货手续。10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小云与双胞胎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书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确定以上货物运输事宜,约定:托运人为双胞胎公司,承运人为陈小云;货物品名散装玉米,重量700吨,起运港赤湾港,到达地点双胞胎公司(南宁码头),收货人为双胞胎公司,运费单价为52元/吨(不含税、不含保险);船名贵港四司856;合同经托运人与承运人签章后即生效,有关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力、义务与责任界限,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下称《货规》)及运价、规费的有关规定。当日,该批货物在深圳赤湾码头过磅装上“贵港四司856”号船,实际过磅重量为671.08吨,郑国兴在货物交接清单的承运人签章处签名并加盖船章(显示为贵港四司856),同时出具水路货物运单,在船舶签章处签名并加盖船章。10月8日,原告向郑国兴预支运费15000元,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小云的个人账户转账至郑国兴指定的户名为案外人吴秀芳的银行账户。10月12日,郑国兴将该船玉米运至广西贵港市红砖厂码头,并通过案外人姜耀志联系,将该船的664.50吨玉米以每吨2600元的价格(总价1727700元)卖给贵港市万千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万千饲料公司)。姜耀志领取变卖玉米的1627700元款项后,根据郑国兴的要求将其中1401500元转入吴秀芳的银行账户,后郑国兴将该款项提现,部分用于归还赌债,部分交由案外人张伟英帮助藏匿。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伟英处扣押赃款774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转账至原告总经理刘贤芝个人银行账户发还原告;公安机关从万千饲料公司扣押赃款83381元,于2012年9月28日转账退还至原告账户。2012年8月15日,港北法院作出(2012)港北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认定郑国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并责令郑国兴退赔原告经济损失968700元(含公安机关扣押万千饲料公司的83381元)。该刑事判决于2012年8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贵港四司856”号船曾用名“桂桂平货0689”号,船籍港贵港,总长49.98米,型宽9米,型深3米,总吨506吨,净吨283吨,总功率181.90千瓦。该船于2009年10月28日进行所有权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荣强和郑坚,两人各占该船股份50%。同日,李荣强、郑坚与被告水运四公司签订船舶运输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将该船委托具有内河水路货物运输资质的水运四公司经营,该公司负责该船运输经营,并承担船舶运输安全管理责任。该船于2009年11月13日进行国籍登记,登记船舶经营人为水运四公司。该船的检验证书和年审合格证书也载明该船的船舶经营人为水运四公司。2011年11月25日,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1)海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扣押“贵港四司856”号船,扣押期间,允许继续营运该船,但不得有转让、赠与和设置抵押或其他变更所有权的行为。2012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海商初字第9-3号民事裁定,继续扣押该船。再查明,本案发生后,原告与双胞胎公司就案涉货损达成赔偿协议,内容有:双方于2011年10月3日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原告派船承运双胞胎公司的玉米从深圳赤湾港至广西南宁码头;在承运期间,原告丢失双胞胎公司的散装玉米671.08吨,单价为2550元/吨,共计损失1711254元;原告须向双胞胎公司保底赔款1543484元;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追索到的货款超过1543484元的部分归双胞胎公司所有,如果没有超过1543484元,全部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双胞胎公司转账付款60万元,于11月28日转账付款743484元,于12月26日转账付款20万元,总计付款1543484元。又查明,被告水运四公司具有合法的水路运输许可证,主营珠江水系内河省际普通货船运输。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大型物件运输、国内道路货运代理等,并不包括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一审法院在庭审向原告释明其承担证明自身具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资质证书予以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3年1月20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明确其诉讼主张不是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之诉,而是要求四被告对实际承运人的违约行为连带承担侵权责任。在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明确选择侵权之诉表示无异议。4月22日,原告再次向一审法院明确其只要求作为承运方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即四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对于案涉货物实际承运方私自处分货物的行为,有权选择依据合同法规范提起违约损害赔偿之诉或依据侵权法规范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原告最终明确选择对于该行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具有法律依据。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主张案涉货损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4、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而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关于原告是否具备主张案涉货损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胞胎公司与原告在签订赔偿协议时确认2011年10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小云是代表原告与双胞胎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故原告与双胞胎公司之间成立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承运人,双胞胎公司为托运人。被告郑国兴与原告达成运输案涉货物的口头协议,原告为托运人,郑国兴为承运人。因此,在本案的运输合同关系中,托运人为双胞胎公司,承运人为原告,郑国兴接受货物并出具运单,以其“贵港四司856”号船承运货物,为实际承运人。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下称《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条“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章”和交通运输部《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下称《水路运输资质规定》)第四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规定,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当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对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本案中,原告在法庭释明后仍未能提交有关资质证书证明其具备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告在不具备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与双胞胎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违反了《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水路运输资质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运输合同无效。根据《货规》第四十五条“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的规定,原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在本案运输行为已经实际发生的情况下,该运输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原告将货物交回托运人双胞胎公司,双胞胎公司向原告支付一定的运输成本。但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灭失,而实际承运船舶由原告选定,原告未能保证货物安全,故其应向双胞胎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货损发生后原告与双胞胎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方利益,故合法有效。该协议确定货损总价值为1711254元,而原告向双胞胎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543484元,即承担了赔偿款额度内的货物损失。在原告与被告郑国兴的运输协议中,原告是处于托运人的地位,无经营资质条件等法律限制。郑国兴作为承运人,其之前已通过与被告李荣强、郑坚的船舶转让协议取得“贵港四司856”号船的所有权。由于该船未办理过户手续,登记的经营人仍是具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水运四公司,故“贵港四司856”号船承载案涉货物的营运行为并不违反《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水路运输资质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郑国兴之间的运输协议属合法有效。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对郑国兴私自处分货物的违约行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也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原告已实际承担了1543484元的货物损失,其在本案中选择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故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四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货物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被告郑国兴擅自转卖货物的侵权行为,并且生效刑事判决责令其将非法所得退赔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郑国兴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贵港四司856”号船在案涉运输关系产生之前即2011年8月9日已交付郑国兴占有、控制和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郑国兴在船舶交接后已取得该船的物权。虽然该合同约定买方未按协议付清购船款的卖方有权收回船舶,但这属于债的担保方式或者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并不属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因此,被告李荣强、郑坚在本案中已不是“贵港四司856”号船的所有权人。虽然该船舶未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即没有对抗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更的效力,但仍应可以对抗一般债权人。本案中,原告与郑国兴达成货物运输协议之前,已经通过海事部门了解承运船舶的物权登记情况,已经知道该船的登记所有权人并非郑国兴,但最终仍是与郑国兴达成运输协议。原告称其当时向郑坚询问船舶情况,郑坚声称授权郑国兴经营船舶承运,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未尽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最终安排货物交由承运船舶运输并不是信赖船舶所有权登记而为的法律行为,其基于郑国兴擅自处分货物行为而行使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一般债权而非物权,故船舶所有权已经变动的效力对该一般债权产生对抗性。换言之,对于托运方而言,李荣强、郑坚已经将船舶转让,没有参与案涉运输活动,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船舶所有权人,故其二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水运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贵港四司856”号船的所有人不具有从事内河航运的资质,其将船舶委托具有内河船舶运营资质的水运四公司经营,并且通过登记进行了公示。托运人将货物交由承运船舶运输是基于对登记船舶经营人的合理信赖。根据委托经营合同,水运四公司作为船舶经营人,负责船舶运输经营,并承担船舶运输安全管理责任。但在本案中,水运四公司明知“贵港四司856”号船的物权已经转移,未能及时完备委托经营手续,不掌握船舶动向,没有进行必要的跟踪监督管理,未对船舶营运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因此,水运四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帮助被告郑国兴联系货物买家并最后促成交易的案外人姜耀志,无证据证明其与郑国兴存在合同诈骗的事前通谋,其最后与万千饲料公司的交易价格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甚至还高于货主双胞胎公司与原告确认的货物单价,该交易行为也未被定性为销赃而追究刑事责任。并且,原告是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对承运方的违约行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其已明确只要求作为承运方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即四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姜耀志不是与郑国兴实施转卖船载货物以非法占有货款的共同侵权人,不是本案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主体,对被告水运四公司认为应追加姜耀志作为当事人的观点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郑国兴所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导致原告向托运人双胞胎公司赔偿了1543484元的货物损失,还造成了原告运费预付款损失以及为挽回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与货主双胞胎公司的赔偿协议书约定损失货物的单价为每吨2550元,低于港北法院刑事判决中认定的郑国兴实际出售的单价每吨2600元。刑事判决责令退赔被害人的是郑国兴所实际出售货物的所得款项,即无论郑国兴以什么价格卖出多少货物,均依据其实际所得来认定退赔数额,这是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具有惩罚性,但并不是对被害人所遭受实际损失的认定,亦未对退赔款项的权利归属作最终认定。原告与双胞胎公司是在刑事判决作出之前已签订赔偿协议确认所遭受的货物损失的总价值为1711254元,而原告实际向双胞胎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为1543484元。该数额为双方赔偿协议约定的保底赔偿款,即原告至少要向双胞胎公司赔偿该数额的款项,才算是尽到了赔偿责任。因此,在原告向双胞胎公司支付了保底赔偿款1543484元后,原告无须再向双胞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双胞胎公司若认为还有部分货物损失未得到赔偿,可以另行向实际承运人主张。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承担的货物损失为1543484元;原告的运费损失为其向郑国兴指定账户汇付的15000元;对于原告为尽快挽回损失、处理本案货损事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综合考虑该案件的跨区域性(深圳、贵港、南宁),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万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578484元(1711254元+15000元+2万元),扣除原告收回的案款857381元,尚损失721103元。(四)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而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港北法院受理案涉刑事案件之前已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受理并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中止诉讼。生效刑事判决是对郑国兴刑事责任的认定,判决中责令其退赔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系对赃款作出的处理,在性质上仍属于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具有既判力,但该判决本身并未涉及对货损民事赔偿责任的最终认定。本案审理的是货损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尽管民事判决中判令赔偿损失与刑事判决中责令退赔损失在实施方式上相同,但责任性质不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审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起诉不是重复起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向托运人双胞胎公司承担货损赔偿,产生损失,具有主张本案货损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郑国兴是导致案涉损失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荣强、郑坚没有参与案涉运输活动,不是船舶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水运四公司未对“贵港四司856”号船的营运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国兴赔偿原告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21103元;二、被告广西贵港市水运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0元,诉前保全费5000,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00元,由原告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398元,被告郑国兴、广西贵港市水运四公司负担23502元。上诉人港顺意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对其他当事人均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背了非法利益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的基本法律原则。根据(2012)港北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郑国兴应赔偿货物损失870319元(实际获利1727700元,扣除收回案款857381元)。而在刑事判决后作出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货物损失只是686103元(向广西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赔款1543484元,扣除收回案款857381元)。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在此项赔偿数额上相差近20万元。根据一审民事判决,郑国兴即便在足额赔偿了上诉人后仍可获得近20万元的非法利益,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损失认定错误。上诉人在没有取得任何赔偿的情况下便与广西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保底赔偿1543484元,并依法获得了向该合同的第三方追索损失的权利(超过1543484元的部分归广西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但追索权有被上诉人行使)。被上诉人郑国兴的赔偿数额应当依据其交易价格计算,即总额为(2012)港北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认定的1727700元,而不是1543484元。扣除收回案款857381元,加上其他费用被上诉人一应当赔偿978757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水运四公司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错误,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水运四公司疏于对船舶及承运货物管理致使郑国兴有机可乘盗卖上诉人托运的货物,并且没有履行投保相关保险的义务致使上诉人不能及时、足额获得赔偿,因此其对运输经营中的因船方的侵权行为致上诉人财产损害当然应当和其余三被上述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补充赔偿责任。四、一审驳回对李荣强、郑坚的诉讼请求错误,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与郑国兴达成运输合同前,上诉人向郑坚询问了船舶情况,郑坚声称其授权郑国兴经营船舶承运,与上诉人在海事部门了解的船舶情况一致(登记船主是李荣强、郑坚),因此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郑国兴是李荣强、郑坚的代理人,其行为权利义务最终归属于李荣强、郑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郑国兴应当向上诉人赔偿人民币978757元;被上诉人水运四公司、李荣强、郑坚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郑国兴向上诉人赔偿人民币905319元;2、判令被上诉人水运四公司、李荣强、郑坚对被上诉人郑国兴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水运四公司对港顺意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港顺意达公司委托郑国兴个人承运其671吨玉米纯属郑国兴的个人行为,应当承担责任的是承运人梁章源、郑国兴,与水运四公司无关。二、港顺意达公司出示的证据表明,该公司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是梁章源和郑坚、郑国兴。据港顺意达公司诉状所述,订合同前,该公司曾向郑坚了解,说郑坚授权郑国兴经营船舶,且与海事部门了解的情况一致。既然如此,那就表明港顺意达公司应向梁章源、郑国兴、郑坚、李荣强追偿。三、水运四公司与李荣强、郑坚签订有挂靠合同是事实,但是运输经营活动仍然由船主李荣强、郑坚独立自主经营。根据挂靠合同约定,船主方在经营活动中出现的民事损害赔偿,债权债务均由船主承担,与水运四公司无关,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与郑国兴订立有任何协议。委托经营合同是一份借用水运四公司的经营资质,运营许可而实际上仍由李荣强、郑坚独立自主经营的挂靠合同。由于水运四公司已为李荣强、郑坚的运输经营提供了资质和生产安全技术管理,尽了合理提供生产安全技术保障义务,水运四公司没有违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李荣强、郑坚运输经营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更不能为郑国兴的犯罪行为造成港顺意达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荣强、郑坚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港顺意达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理由如下:一、民事案件是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如果本案的当事人行为触犯法律。则应当通过其它途径去追究,本案中,不同意港顺意达上诉的第一点产生非法利益的理由。二、本案中关于损失的金额,有如下意见:对于受托人的货物损失责任,应当由港顺意达公司与郑国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港顺意达公司的权利最多只能向其他连带责任人郑国兴主张50%货物损失。另外的50%货物损失应当由港顺意达公司承担。港顺意达公司实际上只向受托人赔偿了1543484元,其基于先行赔偿权取得的权利不能超过此数额。因为其不是货主,不能按货主与其它人的原合同价格主张权利。三、港顺意达公司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本案中,港顺意达公司与郑国兴达成货物运输协议之前,已经通过海事部门了解承运船舶的物权登记情况,已经知道该船的登记所有权人并非郑国兴,但最终仍是与郑国兴达成运输协议。按照港顺意达公司上诉的逻辑,可以推断为港顺意达公司愿意承担郑国兴所有行为的责任。四、被告李荣强、郑坚没有参与案涉运输活动,不是船舶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郑国兴答辩称:水运四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这是我自己做的事情,我自己承担。对于货物损失,我已经退了90多万。对于差额部分,应该按照一审判决来计算。上诉人水运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对港顺意达公司提起上诉称:一、从李荣强、郑坚与上诉人签订挂靠合同之时起,双方均正常履行合同的义务。此后李荣强、郑坚将船卖给了郑国兴,因船未过户,且合同未到期,郑国兴仍以该船主李荣强、郑坚的证照运营,应视郑国兴为李荣强,郑坚的代理人。若出现民事责任,应按合同第三条第6项,由李荣强与郑坚、郑国兴承担货损的赔偿责任,而不应由水运四公司负担。此外原审判决所引合同第三条第4项“安全管理责任”事实并未发生:1、船舶由李荣强、郑坚操控,并未交与水运四公司实际控制;2、并未出现船舶毁损;3、也未出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事故出现的毁损。因此,不存在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的民事法律事实。所以原审法院以没有的民事法律事实判令水运四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是错误的。因此,应当撤销原审法院(2012)海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广西贵港市水运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判项。二、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2)港北刑初第2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自始至终的法律事实是郑国兴犯合同诈骗罪,郑国兴的行为属刑事法律管辖范畴,是郑国兴除被执行刑期外,还应追缴和退缴脏物的问题。郑国兴以犯罪动机,开始以合同形式骗取货物装船。这行为已超出了民事法律管辖的范畴。也超出了水运四公司与李荣强、郑坚签订合同时所预设的“民事”安全管理责任,也就是说,合同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是民事范畴。原审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以郑国兴所犯罪的刑事法律事实,判令水运四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然是要求水运四公司为郑国兴的犯罪行为买单,原审判院这一判决是违犯《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的。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水运四公司承担郑国兴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是无法可依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水运四公司承担郑国兴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民事法律事实,也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上述(2012)海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广西贵港市水运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港顺意达公司承担。上诉人港顺意达公司对水运四公司的上诉提出答辩称:一、水运四公司确实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其偷换了概念,将一审判决中的“安全管理”责任狭隘的理解成“安全事故”责任。被答辩人作为“贵港四司856”船的船舶经营人,对船舶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其管理责任是全方位的,包括管理船员(包括船长)的责任、管理船舶的责任、管理货物的责任,而不仅仅限于在船舶安全事故责任。本案被答辩人疏于对船员、船舶、货物的管理,没有尽到船舶经营人的合理注意义务,没有履行船舶经营人的管理职责,违法擅自将必须具备法定经营资质的船舶交给郑国兴、此后又没有合理监督船舶的航行营运致使郑国兴有机可乘盗卖了货物。二、水运四公司没有参与刑事犯罪而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基于上述理由,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有过错,没有履行船舶经营人的管理职责的严重的过失行为,给郑国兴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造成答辩人的损失,其必须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被答辩人准许郑国兴携带船章、驾驶船舶,以被答辩人的名义对外从事航运经营,郑国兴的行为就是职务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郑国兴对外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就要由被答辩人来承担。而郑国兴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损失在民事责任方面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港顺意达公司认为水运四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给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水运四公司承认被上诉人李荣强、郑坚与郑国兴于2011年8月9日签订船舶转让协议书的地点为水运四公司办公室,水运四公司认可郑国兴作为新的船主,船舶继续挂靠在水运四公司,水运四公司还同意免除郑国兴三个月的管理费。还查明:上诉人港顺意达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广西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乙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索丢失的玉米总价值是:1711254.00元,如乙方在追索到的货款超过1543484.00元,归甲方所有……”。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水运四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什么责任?2、郑坚、李荣强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什么责任?3、本案的损失及赔偿应如何计算?一、关于水运四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国内水路运输采取资质管理制度,仅有船舶而未取得经营资质的,不得从事相关运输业务,与此相对应,运输市场中托运人对于船舶所在的经营单位产生信赖利益。本案中,无论是郑坚、李荣强或者郑国兴作为船舶所有权人,都是基于船舶挂靠在水运四公司名下,才得以开展运输业务。“贵港四司856”船从郑坚、李荣强转让给郑国兴后,水运四公司认可郑国兴作为新的船主继续将船舶挂靠水运四公司开展运输经营业务。郑国兴以船长的身份与港顺意达公司达成口头运输协议并接收货物。港顺意达公司以侵权责任提起诉讼,水运四公司在郑国兴盗卖货物的事件中,虽然主观上没有故意,但存在管理上的过失,体现在其对船舶运输的管理及对船长的管理上,公司本身对于船舶为谁运输货物、运输何种货物、船期如何安排等,完全交由船舶实际所有人自行安排,客观上使得郑国兴在盗卖货物的过程中毫无公司的监管和约束。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水运四公司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本案的口头运输协议是港顺意达公司与郑国兴之间签订的,水运四公司没有直接参与合同的签订,也没有实施直接的盗取货物的侵权行为,因此,不应直接承担本案责任或与郑国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水运四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港顺意达公司要求水运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郑坚、李荣强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郑坚、李荣强将船舶转让给郑国兴,但并未参与运输协议的签订;郑坚、李荣强对于船舶的运输经营,也不存在管理之职责。上诉人港顺意达公司主张郑国兴是郑坚的代理人,代理郑坚签订运输协议并承运货物,但港顺意达公司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郑坚、李荣强既不是运输协议的当事人,也未实际承运货物,其在本案侵权法律关系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三、关于本案的损失及赔偿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案外人广西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是货物所有权人,其对货物损失具有完全的追偿权,双胞胎公司核算的货物损失价值为1711254.00元。郑国兴盗卖该批货物,根据已生效的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2)港北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责令被告人郑国兴退赔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十六万八千七百元(含公安机关扣押贵港市万千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八万三千三百八十一元)”,则证明双胞胎公司核算的1711254.00元的货物损失价值真实可信。此外,上诉人港顺意达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广西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乙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索丢失的玉米总价值是:1711254.00元,如乙方在追索到的货款超过1543484.00元,归甲方所有……”,因此,超过1543484元赔款的实体权利还是归属于双胞胎公司。一审判决也认定双胞胎公司对1711254元与1543484元的差额部分即167770元享有实际追偿权。郑国兴在本案应承担的责任为1543484元+15000元+20000,合计1578484元,加上双胞胎公司可另案追偿的167770元,共计1746254元,超过了郑国兴盗卖货物所得的1727700元。因此,一审判决并不存在保护郑国兴获得非法利益的情形,上诉人港顺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港顺意达公司、水运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上诉人港顺意达公司已预交21900元,上诉人水运四公司已预交11011.0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888.97元,被上诉人郑国兴、上诉人广西贵港市水运四公司负担11011.03元。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华代理审判员  柏树义代理审判员  王一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秋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