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行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阳市飞宇轮胎翻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高德友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飞宇轮胎翻新有限公司,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德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宛龙行一初字第159号原告南阳市飞宇轮胎翻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坤,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吉波,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雷林和、庞彦漭,任该局干部。第三人高德友,男,南阳市飞宇轮胎翻新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庆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阳市飞宇轮胎翻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高德友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飞宇轮胎翻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雷林和、庞彦漭,第三人高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27日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2013)宛工伤认字第3-05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高德友在原告南阳市飞宇轮胎翻新有限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南阳市飞宇轮胎翻新有限公司不服,于2013年9月24日诉至本院。原告南阳市飞宇轮胎翻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高德友不是原告的职工,我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车间承包给苗继青自主经营,第三人高德友是苗继青招录的工人,原告与高德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原告与安党辉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书。2、原告和苗继青之间签订的2013年承包合同书。该两份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南阳市高新区老四川饭店的证明,证实高德友在2012年1月27日-5月22日在该饭店打工;4、徐文芝的证言。5、武国银的证言。该两份证人证实第三人高德友与承包人苗继青之间是劳动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高德友是原告公司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原告称车间承包给苗继青自主经营,高德友受到事故伤害时承包合同仍在履行中,但原告将车间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苗继青,苗继青雇佣高德友,高德友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我局对高德友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于证实高德友本人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高德友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第三人高德友的身份;3、2013年6月14日飞宇轮胎翻新公司的赔偿协议书;4、2013年6月14日飞宇轮胎翻新公司的证明;上述两份书证用于证实原告公司已对高德友受伤定为工伤。5、南阳市飞宇轮胎翻新有限公司2012年8月11日的证明,用于证实高德友(和高德友之妻郑秀兰)系原告公司职工;6、南阳万和医院诊断证明书;7、手术记录等材料,证实第三人高德友受伤后的治疗过程;8、南阳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实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等文书。第三人高德友述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工伤认定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高德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2013年8月2日牛逞豪的证言,用于证明飞宇轮胎翻新公司老板张坤为高德友夫妇租房并支付房租,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高德友这次受伤后张坤不再为高德友支付房租;2、高德宝、高德明和高德海等7人的证明,用于证实高德友在原告公司上班等情况。针对原告举证据1和证据2,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根据有关规定,安党辉和苗继青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即使存在承包,也应有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伤承担责任。对原告举证3-5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对原告举证据1和证据2认为是虚假的,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3-5的质证意见是因证人未出庭、证言不真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3、4、5的质证意见是,这些都是高德友为了办理暂住证需要,骗取公司给他开具的证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无证据证明是第三人骗取的证明,这些证明能与其他证据相联系,能够证明相关事实。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牛逞豪证言内容不清楚,对高德宝等人加盖多枚四川饭店印章的证言,证明了第三人在两个地方打工。原、被告和第三人举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其相应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辩意见,结合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南阳市飞宇轮胎翻新有限公司是2000年1月24日经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坤,注册资金叁拾万元整,经营范围:旧轮胎翻新、加工及销售。2010年8月20日第三人高德友经四川老乡高洪洋(高洪洋系张坤二姐夫)介绍到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与第三人高德友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主要负责灌装硫化和贴胎面工作。2012年1月27日-2012年5月22日因第三人高德友不服原告随意罚款短暂离开几个月外,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2013年5月29日13时15分左右,高德友在车间打磨修补轮胎时,不慎被打磨机割伤左手,随即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治疗。经诊断:1、高德友左食指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关机囊、甲床损伤;2、左中、环指甲床破裂。高德友自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至2013年6月14日出院,原告全额支付了高德友全部医疗费用,在高德友办理出院手续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坤写下证明一份(手写稿):“本厂职工高德友在我厂干活伤着左手指头,属于工伤。在受伤期间享受工伤待遇,福利待遇不变(未上班工伤期间工资发3500),按工伤条例赔付评残。飞宇轮胎翻新有限公司张坤2013.6.14”。同日,张坤又打印赔偿协议书一份:“本厂职工高德友于2013年5月29日下午1:20左右在厂做工伤着左手三指头(食指、中指、无名指)属于工伤。本人同意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足额赔偿。在工伤期间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工伤后不能上班的应发工资为3500元/月,生活补给午餐,每月房租)。于2013年6月14日出院,如果后期此伤仍需要治疗的医疗费用足额补给。如评到伤残后各费用一次性补给。此协议受法律保护。飞宇轮胎翻新有限公司赔偿人:张坤2013年6月14日”。原告在高德友出院后,双方曾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协议。2013年7月8日第三人高德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次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南阳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南阳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邮寄了南阳市飞宇轮胎翻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高德友未签订用工合同一事的说明以及关于高德友所受伤害的阐述进行答辩。2013年8月27日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2013)宛工伤认字第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德友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第三人申请被告认定工伤时提交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坤签名的“证明”、赔偿协议书看,原告已自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原告提供的2012年与安党辉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和苗继青之间签订的2013年承包合同书不能否定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原告与安党辉、苗继青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参照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仍应确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市飞宇轮胎翻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阳市飞宇轮胎翻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广山审 判 员 李继春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