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行审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70)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昌军,徐赛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温永行审字第311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刘招贤。委托代理人吕巧锋、徐兴。被执行人张昌军。被执行人徐赛芳。申请执行人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03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张昌军、徐赛芳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82920元义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良海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永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03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于同日送达两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张昌军、徐赛芳于2013年8月1日前缴纳社会抚养费82920元。2013年11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两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两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仍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永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03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良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璐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