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迟庆彩与杨振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庆彩,杨振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587号原告:迟庆彩,女。委托代理人:黄军昌,日照东港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振洲,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潘国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迟庆彩与被告杨振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庆彩的委托代理人黄军品、被告杨振洲、被告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庆彩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杨振洲驾驶的轿车与原告迟庆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迟庆彩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振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500元;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振洲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间接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3时40分,在204国道奎山街道付疃村街里,被告杨振洲驾驶鲁V×××××号牌轿车右转弯时,与左转弯的原告迟庆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迟庆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做出第201307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振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迟庆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迟庆彩伤后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14日),支出医疗费7187.37元,另支出门诊医疗费700元,以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887.37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左5-8)、脑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11月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迟庆彩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法医司法鉴定费72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闫春林护理。原告迟庆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损失价值为620元。另查明,被告杨振洲驾驶的鲁V×××××号牌轿车系杨鑫峰所有,被告杨振洲借用该车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财产损失价格认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振洲驾驶的轿车与原告迟庆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迟庆彩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日照市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振洲作为鲁V×××××号牌轿车的借用人,在使用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按照本次事故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2009年3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振洲的赔偿比例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等因素,以80%为宜。肇事车辆鲁V×××××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金建吉按照上述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迟庆彩支出医疗费共计7887.37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1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身份证明,居住在日照市城市规划区内,为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定残时原告的年龄尚未年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5755元/年×20年×10%=51510元。原告迟庆彩主张误工费,受伤时其已满55周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受伤时仍从事与其年龄、体力相应的劳动、仍有合法收入,对其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9天,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计算为63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员往返医院的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90元。原告的法医司法鉴定费722元,有单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费620元,有价格评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迟庆彩主张由被告杨振洲负担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邮寄费200元,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迟庆彩医疗费788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635元、交通费90元、车辆损失费620元,以上损失共计60922.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振洲赔偿原告迟庆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迟庆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帐户: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日照银行开发区支行,帐号:371300201110001549)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670元,由原告迟庆彩负担202元,被告杨振洲负担1468元。法医司法鉴定费722元,由原告迟庆彩负担144.40元,被告杨振洲负担57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明人民陪审员 王庆才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安紫荆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