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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陈超峰与崔林汉、杨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辉,陈超峰,崔林汉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1253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辉,男,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超峰,男,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一审被告崔林汉,男,杞县移动公司员工。陈超峰因与崔林汉、杨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崔林汉、杨辉偿还建筑供料款15万元。2013年6月16日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杨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辉在杞县大同中学对面承建崔林汉商品房施工过程中,在2011年至2012年间,陈超峰多次向杨辉供应沙子、水泥、砖块等建筑材料,价款共计355174.48元,已付250000元(包括经杨辉许可从贺伟处拿现金20000元),下余105174.48元材料款未付,另外2012年9月份杨辉两次向陈超峰借款4500元,现杨辉共计欠陈超峰现金109674.48元,经陈超峰多次向杨辉催要,杨辉以崔林汉尚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至今未偿付陈超峰。2012年11月份,陈超峰强行从杨辉施工工地拉走钢材13.59吨,审理过程中,陈超峰与杨辉就钢材的价格未能协商一致。另查明,截止陈超峰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崔林汉尚欠第三人杨辉工程款150万元,该债权已到期,至今第三人杨辉未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崔林汉主张到期债权。上述事实,有陈超峰、崔林汉、杨辉陈述,供货单据、借条、杨辉与崔林汉工程款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陈超峰对杨辉享有债权109674.48元,事实清楚,债权合法,予以确认。而杨辉怠于行使对崔林汉的到期债权,已对陈超峰造成损害,故陈超峰在杨辉对崔林汉就到期债权范围内行使代位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杨辉称陈超峰强行拉走其钢材13.59吨,因陈超峰与杨辉未能就钢材的价格协商一致,无法折抵欠款,应由杨辉另外起诉为宜。崔林汉辩称其与陈超峰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应向陈超峰偿付欠款的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崔林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陈超峰欠款109674.48元;二、驳回陈超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崔林汉未在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陈超峰负担807元,崔林汉负担2493元。杨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被上诉人出具的上诉人欠款凭证,实际是上诉人已经对其结算过的付款凭证,不是欠款凭证,因此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另外被上诉人强行拉走上诉人的钢材(线材13.59吨),应该与被上诉人进行债务折抵,不应让上诉人另行起诉。陈超峰辩称,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的工程料款是事实,答辩人行使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拉走被答辩人的钢材后卖掉用以抵账,主要责任在于被答辩人不履行合同,不按期还款。双方就卖钢材之事达不成协议,原审法院要求被答辩人另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审被告崔林汉至一审起诉时欠上诉人杨辉15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杨辉欠被上诉人陈超峰货款109674.48元的事实,有杨辉及其认可人员出具的收货条、减去已付的250000元货款计算得出。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已经结算过的付款凭证,不应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因其出具的并非正规票据,也不是货到现场付款,故被上诉人提供的显示上诉人一方收到被上诉人货物的带有“付款凭证”、“收款凭证”、“入库单”、“出库单”的字据均应认定为上诉人一方出具的收货凭证,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得出的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于其到期债权怠于行使追偿权,被上诉人依法可以代位行使。至于被上诉人拉走上诉人13.59吨钢材的问题,因双方对钢材价格达不成一致意见,无法在本案予以折抵,一审法院判决本案不予处理,告知上诉人可以另案起诉的结果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3元,由上诉人杨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尹福中审判员 韩雪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