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惠州市新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黄凤妹劳动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新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黄凤妹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惠 州 市 新 年 塑 胶 制 品 有 限 公 司 诉 黄 凤 妹 劳 动 合 同 纠 纷 案 二 审 判 决 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新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攸亮。委托代理人:曾景威,系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凤妹。委托代理人:顾伟雄,系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市新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凤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景威,被上诉人黄凤妹的委托代理人顾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凤妹于2013年8月22日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疾病治疗费32159.7元、医疗期工资1356元及经济补偿金32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3)第7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惠州市新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黄凤妹支付医疗期工资1356元、经济补偿金3200元和医药费27558元,驳回了黄凤妹的其他仲裁请求。惠州市新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原告惠州市新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凤妹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中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可报销部分的费用人民币27558元。上诉人新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要点及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并没有在劳动仲裁申请中提出报销医疗费的请求,而是按工伤待遇的要求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该请求在《仲裁裁决书》第三项中得到支持是错误的,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无视这点,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对《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错误。该条明确规定“因病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而不是全部医疗费作为计算报销的依据。“因病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指的是社保支付项目,而不包括门诊与非社保支付项目。凡是有过住院经历的人都知道,非社保支付项目是不报销的,门诊费用虽然也不报销,但是有可能以医保卡中的自有资金支付。所以,一审对所有费用性质不分、作相同的处理,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2013年8月20日出院,9月8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其间没有医嘱让其休息,也没有提出过请假,实质上已经连续旷工18天。劳动合同关系在其提出书面通知前,已经解除了。被告失去了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换个角度看,即使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的违法事项,劳动者也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的要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自行离职后,再补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该项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效力,这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规定,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分别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也就是说,终局裁决书中不应有非终局事项,但在现实中,终局事项与非终局事项往往是基于同一或相关的事实,是不可分的,一个仲裁裁决既有终局事项,又有非终局事项的现实是存在的,也是合理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此情况做了具体规定,即该种裁决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被上诉人黄凤妹答辩称:与原审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7日进入上诉人处工作,担任操作员。被上诉人入职后,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在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被上诉人因急性阑尾炎等病症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产生医药费32159.7元,其中两次住院的医疗费为31620元。2013年8月21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为发放其医疗期工资为由,向上诉人提出辞职。之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9日离职,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第一,医疗费如何计算的问题;第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关于双方争议的医疗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导致被上诉人生病后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医疗费用不能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进行报销,对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疾病治疗费用,依法有据。上诉人应按相应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用。原审法院参照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判决上诉人需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为27558元[(31620元-1000元)×90%],并无不当。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计算依据错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辩解不予支持。上诉人辩称仲裁委及原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查明,被上诉人因病治疗于2013年8月20日出院,于2013年8月21日以上诉人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其因病住院治疗的费用无法报销,且上诉人在其治疗期间未给其发放医疗期工资为由,向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13年8月22日向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由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任职期间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且在被上诉人治疗期间又未发放工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数额为3200元(3200元/月×1个月)。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0日出院,9月8日才向上诉人提出辞职,实质已经连续旷工18天,劳动合同关系在其提出书面通知前已经解除,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原审判决认为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经济补偿的裁决项属于终局裁决项,在被上诉人未向本院起诉的情况下,该项裁决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原审判决判项中未予判处,不妥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惠州市新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上诉人惠州市新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黄凤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元。三、驳回上诉人惠州市新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向科审 判 员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惠华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