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周某、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6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6年因流氓活动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199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8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秦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吴某在本市硚口区汉中街富利康副食大厅北门入口处,采取由被告人周某驾驶电动车接应,被告人吴某实施盗窃的手段,趁被害人高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电动车脚踏板上的一个黑色塑料袋盗走。该塑料袋内有黄鹤楼香烟10条和苏烟2条。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经侦查于2013年10月12日将二被告人抓获。经鉴定评估,上述香烟共价值人民币2100元。本案侦查期间,二被告人亲友主动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一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二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被害人出具的香烟发票及的收条;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价格鉴定意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08)××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曾因违法犯罪多次受到刑事和行政处罚,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周某、吴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其亲友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吴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周某、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简宏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