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柳延荣与卢启刚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延荣,卢启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柳延荣,男,汉族,住武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延昌,武城兴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启刚,男,汉族,住陵县梅镇。原告柳延荣与被告卢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延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延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启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延荣诉称,2008年被告卢启刚购买了鲁N4*938号货车,为给该车交纳保险费在原告处借款22000元,该车在购买时在银行办理了的按揭贷款,2009年12月24日,被告为偿还银行贷款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给付。被告卢启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卢启刚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了鲁N4*938号重型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柳延荣经营的武城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08年4月12日,被告卢启刚为给该车交保险,在原告柳延荣处借款22000元;2009年12月24日,被告卢启刚为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在原告柳延荣处借款40000元。以上借款被告卢启刚均没有偿还。以上由原告陈述、借据两份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卢启刚借原告柳延荣现金62000元,事实清楚,原告柳延荣要求被告卢启刚偿还以上借款本息,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启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柳延荣借款本金6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1年3月10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财产保全费780元由被告卢启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建华审判员 阚东广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翠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