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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唐立新与杭州江滨欧亚达家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立新,杭州江滨欧亚达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唐立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来发。被告杭州江滨欧亚达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良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瑛、桑晓伟。原告唐立新诉被告杭州江滨欧亚达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立新的委托代理人沈来发、被告欧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立新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导购员。在工作中原告尽心尽力为公司服务,但在2013年4月24日,被告突然电话通知原告不要上班了,且告知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原告在被告工作时,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没有支付原告每个月的加班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从2011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3、被告支付原告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到实际补签之日止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4、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835.2元;5、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27654.8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71.12元,并支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12570元;6、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年休假工资2356.95元;7、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8、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35.2元。原告唐立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导购员牌、家居顾问牌、星级导购员工作手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管理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工资发放情况。3、缴款单、建材家具销售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履行工作职责的依据,原告加班计算部分依据。4、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经过仲裁。被告欧亚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用工中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也明白她是受金富丽专卖店经营者的聘请,作为金富丽专卖店的导购员,在金富丽专卖店从事销售工作,并非被告聘请或委托。被告从未委托或聘用原告从事过任何工作,也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形式的报酬。被告的经营模式是将商铺出租,由承租人自行聘请导购员从事家居产品的销售,自主经营。为提升经营品质,由被告对承租人聘请的导购员进行统一管理,要求统一着装、佩戴工牌,但承租人聘请的导购员工资及相关福利均由承租人承担。根据被告与承租人租赁约定,承租人销售时实行统一收银,分时结算。原告提供的家具销售合同及缴款单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欧亚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卖场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系“金富丽”专卖店聘请的导购员,被告与“金富丽”专卖店系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原告的用人单位具有法定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导购员牌、家居顾问牌、证据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星级导购员工作手册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被告与商场铺位承租人签订卖场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参与销售的工作人员须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统一着装,工装由被告统一订制,商场实行统一收银,分时结算等。原告在被告商场中的金富丽品牌专卖商铺担任导购员工作,工资由原告与该商铺经营者协商确定。原告被解聘后,以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等理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从2011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3、被告支付原告因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到实际补签之日止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82023.9元;4、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835.2元;5、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27654.8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71.12元,并支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12570元;6、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年休假工资2356.95元;7、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8、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35.2元。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杭滨劳仲案字(2013)第209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的劳动报酬经其与金富丽品牌专卖商铺经营者协商确定,原告未提供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缴款单、建材家具销售合同的另一方为金富丽而非被告,原告以此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立新负担。原告唐立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智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佳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