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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民一初字第03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邵勤元与陈小兵、陈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勤元,陈小兵,陈方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3286号原告:邵勤元,男,1952年7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陈小兵,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企业负责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陈方明,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企业负责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邵勤元诉被告陈小兵、陈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勤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兵、陈方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勤元诉称:陈小兵、陈方明因经营公司资金紧缺,于2010年8月12日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由陈方明、陈小兵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5月21日,陈方明向其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1年6月归还。2012年7月11日,其向陈方明、陈小兵催讨,陈方明向其出具《借款本金、利息核对单据》一份,并口头承诺于2012年年底还清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方明、陈小兵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邵勤元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其身份情况;2、借条、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已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陈方明、陈小兵向其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陈方明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对邵勤元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陈小兵辩称:邵勤元的诉称属实,因其父亲陈方明参与赌博,致使现在无力偿还债务。陈小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到庭对邵勤元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邵勤元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陈方明、陈小兵系父子关系,陈方明与邵勤元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12日,陈方明、陈小兵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邵勤元借款3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当日,邵勤元将30万元现金交付给陈方明、陈小兵后,由陈方明、陈小兵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邵勤元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3%三个月归还此据2010年8月12号借款人陈方明陈小兵”。届期,经邵勤元催讨,陈方明承诺于2011年6月11日归还,后陈方明、陈小兵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2013年10月22日,邵勤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方明、陈小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邵勤元借款30万元并已出具相关条据,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陈方明、陈小兵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届期,邵勤元催要并经宽限期限后,陈方明、陈小兵仍未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邵勤元诉请陈方明、陈小兵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约定了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调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将该借款利息调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邵勤元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利息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方明、陈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方明、陈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邵勤元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邵勤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80元,由被告陈方明、陈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真炎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小勇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