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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终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芦松生与句容市下蜀镇人民政府、句容市下蜀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句容市下蜀镇桥头村老港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松生,句容市下蜀镇桥头村老港经济合作社,句容市下蜀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句容市下蜀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镇民终字第1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松生,男,1951年12月27日生,汉族,句容市人。委托代理人许江峰,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下蜀镇桥头村老港经济合作社。负责人许有勇,系该合作社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下蜀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庄广云,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帮华,句容市下蜀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下蜀镇人民政府。代表人梁亮,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章春源,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芦松生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3)句蜀民初字第0148-1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芦松生系句容市下蜀镇桥头村老港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老港合作社)成员。1982年底,芦松生承包了老港合作社所有的位于八亩子内的2.52亩土地,1984年,芦松生因到下蜀集镇卖菜,将该土地交由他人种植一季。1985年起,芦松生对该土地进行弃耕,并携全家搬至下蜀镇桥头集镇居住,后于1995年在桥头集镇建造了商业用房。1998年,老港合作社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芦松生未参与第二轮土地承包。2010年3月,芦松生要求恢复承包八亩子内的2.52亩土地,后经全体村民会议表决,不同意分配芦松生土地。2011年3月29日,芦松生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老港合作社返还八亩子内2.5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院审理后认为该案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裁定驳回了芦松生的起诉。后芦松生对该裁定不服,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芦松生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10月,老港合作社所有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本案讼争土地亦被征收。芦松生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句容市下蜀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桥头村委会)支付本案讼争的2.52亩土地补偿款79128元,后芦松生撤回起诉。2013年4月19日,芦松生再次起诉,要求老港合作社、桥头村委会和句容市下蜀镇人民政府给付土地补偿款79128元。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承包地被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本案讼争的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先由芦松生承包经营,后芦松生弃耕,1998年老港合作社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芦松生未参与第二轮土地承包,现讼争土地已被征收,该土地使用权权属是确定该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的前提,且该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属于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而此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对芦松生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芦松生的起诉。上诉人芦松生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老港合作社称本案讼争的2.52亩土地已经发包给其他村民耕种,并且土地补偿款已经发放给其他村民,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芦松生有权要求返还该讼争土地的补偿款。上诉人芦松生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芦松生的诉请。被上诉人老港合作社、被上诉人桥头村委会、被上诉人句容市下蜀镇人民政府均答辩称,原裁定正确要求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2.52亩土地在二轮承包时,芦松生并没有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该土地现已经被征收,对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芦松生主张该2.52亩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书文审 判 员  黄 甦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建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