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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柯建煌诉胡文辉、韦阿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建煌,胡文辉,韦阿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柯建煌,男,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王龙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志松,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辉,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韦阿三,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代表人李文浩,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代表人李军凯,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建煌诉被告胡文辉、韦阿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秀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建煌委托代理人王龙德、被告胡文辉、韦阿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银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建煌诉称:2013年2月15日15时40分,被告胡文辉驾驶粤SWP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常山法庭沿战前路往常山五队方向行驶,至事故交叉路口,遇原告驾驶闽ETX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左路口往右路口穿越战前路时,被告胡文辉驾车未保持安全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粤SWP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碰撞闽ETX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中部,造成两车局部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胡文辉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入云霄县医院治疗,于2013年2月16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75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3月6日出院。经查,被告胡文辉为粤SWP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被告韦阿三为粤SWP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胡文辉、韦阿三应对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为接受粤SWP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为接受粤SWP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胡文辉、被告韦阿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65691.42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一、粤SWP2**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商业险,答辩人同意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由答辩人向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二、关于各项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应扣除25%非医保费用及其他无关费用1030元;2、营养费诉求偏高,应按400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17天每天15元计算;4、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为1700元计算;5、出院后护理费应按70天每天100元,护理依赖程度按30%计算为2100元;6、误工费偏高,而且原告没有提供原告持续误工的证明及误工损失的标准,应按每天1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总金额为91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无异议;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且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应按600元计算为宜;9、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按4000元计算较为合理;10、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1、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车辆定损单,无法确定其具体损失,车辆维修费不应支持;12、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三、鉴于原告在本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商业险中应按同等责任50%予以承担。被告胡文辉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有预付现金人民币10800元,支付抢救费人民币5487.93元,在扣除答辩人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后,剩余的款项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韦阿三辩称: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未答辩。原告柯建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胡文辉、被告韦阿三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证据3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情况;证据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证据6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付情况;证据7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情况;证据8住院材料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事故的受伤情况及医疗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6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按91天计算;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费用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的支出就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证据8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应剔除25%的非医保费用。医疗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应扣除无关的费用人民币1030元。被告胡文辉、韦阿三对原告柯建煌提供的上述八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审理查明,前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柯建煌提供的上述八组证据,经核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判决的依据。原告主张住院时间为18天,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云霄县医院的住院材料,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柯建煌因本起交通事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7825.82元,其中医药费为人民币56795.82元,非医保用药金额根据费用清单所列的非医保项目确定为人民币11094.44元,其他费用为人民币1030元。综合前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15日15时40分,被告胡文辉驾驶粤SWP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常山法庭沿战前路往常山五队方向行驶,至事故交叉路口,遇原告驾驶闽ETX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左路口往右路口穿越战前路时,被告胡文辉驾车未保持安全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粤SWP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碰撞闽ETX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中部,造成两车局部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胡文辉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胡文辉驾驶的粤SWP2**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向被告韦阿三借用的,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商业险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柯建煌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出院后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柯建煌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柯建煌出院后需他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评定为70天。3、被鉴定人柯建煌误工损失评定为120天。另查明,被告胡文辉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预付现金人民币10800元,支付抢救费人民币5487.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下属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本院认为,2013年2月15日15时40分,被告胡文辉驾驶粤SWP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常山法庭沿战前路往常山五队方向行驶,至事故交叉路口,遇原告驾驶闽ETX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左路口往右路口穿越战前路时,被告胡文辉驾车未保持安全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粤SWP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碰撞闽ETX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中部,造成两车局部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建煌与胡文辉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其有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粤SWP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韦阿三,被告韦阿三将符合规定的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胡文辉,在借用期间发生事故,被告韦阿三对本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韦阿三、胡文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由使用人即被告胡文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的上级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可以准许。本案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我省统计局公告的数字确定。原告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柯建煌诉求医疗费人民币57825.82元,其中医药费为人民币56795.82元,非医保用药金额根据费用清单所列的非医保项目确定为人民币11094.44元,其他费用为人民币1030元;2、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误工时间依照鉴定结论为120天,即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100元/天×120天);3、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即护理费人民币5200元(住院护理:100元/天×17天,出院后护理:100元/天×70天×50%);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5元(15元/天×17天);5、营养费按照医疗费的10%酌定为人民币5600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确定为人民币10000元;7、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6110元(28055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6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600元;10、鉴定费属原告举证费用,不予支持;11、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报告确定为人民币2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5790.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191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6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车损人民币2000元)。余下损失(扣除非医保用药人民币11094.44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0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按责任比例(同等责任50%)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5878.19元。被告胡文辉应按责任比例(同等责任50%)赔偿原告柯建煌非医保用药及其他费用人民币6062.22元,被告胡文辉已垫付人民币16287.93元可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柯建煌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7788.19元。被告胡文辉应赔偿原告柯建煌非医保用药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6062.22元,被告胡文辉已垫付人民币16287.93元,原告柯建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胡文辉人民币10225.71元。驳回原告柯建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07元,由原告柯建煌负担人民币99元,被告胡文辉负担人民币170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秀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剑峰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人民币、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人民币等费人民币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人民币、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