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东商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与杨伟、米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杨伟,米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2159号原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聪。委托代理人:徐凯、俞笑笑。被告:杨伟。被告:米洋。原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伟、米洋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笑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伟、米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28日,被告杨伟为购车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伟贷款金额152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由原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杨伟贷款逾期,原告代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代偿范围内向被告杨伟追偿,并由被告杨伟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保管和处理抵押物的费用以及按规定标准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违约金按贷款额5%收取。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米洋为被告杨伟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双方未约定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杨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按照约定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相应款项98088.45元用于偿还被告杨伟的逾期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因两被告迟迟未能偿还垫付款项,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杨伟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98088.45元,违约金760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8300元;二、被告米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伟、米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伟向中国银行江东支行贷款购车,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米洋就被告杨伟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3.还款凭证一组及结清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杨伟垫付贷款的事实;4.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保证人按约代被告杨伟偿还贷款本息98088.45元,被告杨伟应予偿还并按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7600元及律师费8300元。被告米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米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伟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支付原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98088.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伟支付原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7600元及律师费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米洋对前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米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伟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40元,由被告杨伟、米洋连带负担。由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勤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亚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