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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杭州广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广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侠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广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一帆。上诉人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广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16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杭州广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中乙方印章是一个资料章,且明确注明了“其他无效”,该份所谓合同不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故不能根据这份所谓的合同写明的管辖法院来认定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二、本案中杭州广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这份材料从形式上不是一份合同,明显不属于无效合同的范畴,同样也不属于被撤销或者被终止合同的范畴。故本案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杭州广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第十条之内容,“如双方协商不成,在甲方(即杭州广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在地通过诉讼解决”,该约定本身应属合法有效。现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认上述塔吊租赁合同管辖权条款对其的约束力,本院认为,案涉《塔吊租赁合同》上所加盖之印章已经明确了系以“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晶炉车间工程项目部”的名义,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中亦未否认该企业工程项目部的存在,结合工程项目部普遍发生对外经济往来的市场实践,案涉《塔吊租赁合同》管辖权约定内容应当对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杭州广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有法律依据。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