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执他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安徽宁国申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徽宁国申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执他字第00010号原告: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永强,委员会主任。被告:安徽宁国申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俊,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安徽宁国申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价值66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宁国市宁墩路的房屋(房地产权证为房地权宁字第85**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安徽宁国申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66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谢宗钧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