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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318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汉族。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锐,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洪某来到宁国市区某宾馆,趁被害人徐某某熟睡之机,偷取宾馆吧台上的电动车钥匙,将1辆停放在宾馆门前的黑色“荣事达”牌电动车窃走,后其将电动车抵押至宋某某处,得赃款人民币24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被盗现金照片,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并能够自愿认罪,涉案财产已被追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成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少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