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唐安琪与吕锡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安琪,吕锡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99号原告唐安琪,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区庆萍,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锡林,男,汉族。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区庆萍、被告吕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3年5月13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09810元。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89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5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确认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但被告没有一次性还款的能力。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请款单、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09810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中质证、辩证,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对于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098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而确定被告须于原告起诉后开始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锡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安琪支付货款10981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到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实际所欠货款本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安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上述判项履行付款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80.93元,财产保全费721.36元,诉讼费用合共2002.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对于被告所应承担的诉讼费,被告应于支付上述判项所确定的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 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