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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阆民初字第4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敏诉被告董奇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董奇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阆民初字第4652号原告吴敏。委托代理人张小云。被告董奇陇。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修建阆中市土地储备中心位于阆中市江南镇的还房工程而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1月和8月向原告书写两份借条,并约定了利息。现被告对该欠款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6,720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在承包修建阆中市江南镇还房工程期间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06,720元,被告���2013年1月21日、8月11日向原告书立借条两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吴敏现金:小写:92045元(大写:玖万贰千零肆拾伍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付,借款时间不得超过壹个月。如到期未付清所有款项。在追款时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全由借款方负责”、“今借到吴敏现金:小写:114675元,大写:壹拾壹万肆千陆佰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计付利息。直到付清为止”。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10,000元。本案在开庭审理后,被告到庭陈述向原告书立的两份借条是真实的,但2013年8月11日所书写的借条金额包含了2013年1月21日所书写的借条金额,实际欠款为114,675元,并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因买卖钢材下欠原告货款,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原告主张按约定计付资金利息,但因约定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称两张借条系重复结算,但原告否认,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代理费10,000元,被告认可并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奇陇偿付原告吴敏货款本金206,720.00元,其中92,045.00元从2013年1月21日起、114,675.00元从2013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资金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董奇陇支付原告吴敏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义务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董奇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