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4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南京坤恒洋行百货有限公司与丁重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坤恒洋行百货有限公司,丁重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653号原告南京坤恒洋行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正学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晓斌、贾辰源,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重阳,男。原告南京坤恒洋行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丁重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飞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坤恒洋行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晓斌、贾辰源,被告丁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坤恒洋行百货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在南京晨光1865科技创意产业园B10幢楼下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携数名同事冲至二楼南京欧润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场所,将原告所有的大门撞损。后警方协调未果。该大门系原告公司出资购买,原告作为所有权人,无辜遭受经济损失达24869.25元。原告认为,原告系物之所有权人,被告无故毁损原告的财物,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侵权人,理应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869.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丁重阳辩称,我认为我是受害者。事情的经过是二楼的公司乱停车,我打110报警,110警方通知车主挪车,等了20分钟左右没有人下来,我又打了110报警要求挪车,但等了20分钟还是没有人下来。然后无奈我上了二楼,很有礼貌的跟他们说你们的车子挡了路,让他们挪一下,他们一个女士上来就骂我,我就骂她,后来他们4、5个员工就围上来打我,我跑到楼下,感到头晕、胸闷,后我就打了110报警,现在我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起诉我。原告所说的损失不是我造成的,我不知道原告所说的损失怎么让我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下午,被告因自己的汽车被堵遂到二楼与原告单位员工交涉,导致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与原告单位员工打架。被告报警称“在1865创意园B10栋2楼被人打了”,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进行处理,根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录处警经过及结果如下:2013年01月22日13时56分左右,民警到达现场,据报警人1865创业园B10楼5楼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丁重阳称看到有车子堵住了他车子的路,怀疑是二楼南京欧润特进出口公司员工的车子,遂上二楼欧润特公司内找人,因言语不和与欧润特公司员工发生打架。后丁重阳的同事将欧润特公司门口广告撕坏,民警在处理打架的过程中欧润特公司负责人吴越称单位的大铁门被弄坏,民警将丁重阳和欧润特公司负责人吴越带回派出所调解。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吴越表示不需要调解,自行解决。审理中,被告提出在1865创意园B10栋2楼被人打了,其提供了第二天在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大门被损毁,提供了安装木门的2012年12月20日发票一张,项目为“木门/门套”,金额为11500元,同时提供2013年7月4日发票一张,主张重新更换维修发生费用24869.25元。经本院到现场勘查证实,原告二楼安装了对开式大小各一扇的大门,原告主张大的一扇门因门轴被损坏无法维修,已将其更换。以上事实,有接处警记录、照片、发票、门诊病历、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停车问题上楼到原告单位交涉解决问题,其行为本无不当,但在交涉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单位员工均未保持克制导致矛盾激化,双方发生打架行为,被告被打受伤后通知同事到场,对原告公司财产进行破坏,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进入其公司后未及时通过合理的方式解决问题且未及时制止员工与被告打架,导致冲突升级后被告采取破坏财产的侵权行为,故原告对于自身所受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破坏程度及现场情况,酌定原告损失的数额为6000元,被告应承担损失的60%即3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重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坤恒洋行百货有限公司损失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原告南京欧润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1元,被告丁重阳负担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飞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葛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