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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少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崔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少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1年3月4日。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万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本村家门口,因被害人崔某甲与崔某某的儿子崔某乙发生口角一事,与被害人崔某甲发生争执,后崔某某用右手扇了崔某甲左脸两巴掌,致崔某甲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崔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甲陈述,证人崔某丙、郭某某、崔某丁证言,以及伤情照片、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信息、报案说明、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崔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慧彩审判员  李红伟审判员  王献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金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