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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英英、潘伯森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英英,潘伯森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610号原代:林诚夫,男,194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园小区碧水苑**幢***室,身份证号码为:3326231948********。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徐英英。被告:潘伯森。原告林诚夫与被告徐英英、潘伯森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诚夫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英英、潘伯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诚夫起诉称:2003年左右,原告与青海一量刃具公司发生钢材买卖业务。经结算,青海量刃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0多万元。后被告潘伯森将原告的债权以自己原来欠该公司80多万元债务进行了抵销,因潘伯森无钱支付给原告,由被告潘伯森向原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5月26日,被告徐英英自愿为潘伯森承担该笔债务,但被告对该款一直不支付。现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80000元。二、支付欠款中的50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9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林诚夫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徐英英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潘伯森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欠条上的林成夫就是原告林诚夫的事实。2、欠条、说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伯森欠原告货款50万元、利息18万元及被告徐英英自愿对以上欠款承担偿付责任的事实。3、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武侯民初字第44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伯森的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徐英英,由被告徐英英承担债务的事实。被告徐英英、潘伯森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潘伯森、徐英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欠条有被告潘伯森的签名,说明书有被告徐英英的签名,民事判决书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制作,原告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2月1日,被告潘伯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林成夫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其中利息1%),在三年内还清,另外欠以上利息壹拾捌万2009年内还清。欠款人:潘伯森”。2009年5月26日,经原告和被告潘伯森、徐英英协商一致,由被告潘伯森书写说明书一份,写明“我潘伯森以上欠林成夫数十万元(有借条)为证,三年内支付了结,此款由徐英英承担”。被告徐英英在说明书上签名。经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园小区居委会证实,林诚夫与林成夫是同一个人。2011年原告林诚夫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徐英英支付欠款5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前期利息18万元。2012年5月8日,该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出具说明书自愿承担被告潘伯森的债务,该债务即转移至被告徐英英,但被告徐英英对原告所欠债务至2012年5月26日才届满履行期限,原告可待履行期限届满后另行向被告徐英英主张,因而,判决驳回原告林诚夫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潘伯森所欠原告的债务欠款本金50万元及有关利息已转移至被告徐英英,被告徐英英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该院判决后,现债务履行期限早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英英清偿债务,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同意债务转移,故被告潘伯森已不负清偿责任。关于债务的数额,应当以被告潘伯森于2009年2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的载明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英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林诚夫欠款本金500000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从2009年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及前期利息18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诚夫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400元,由被告徐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妙法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