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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32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男,1981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郑×于2013年12月1日23时许,酒后驾驶尼桑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朝阳区京密路进京方向北皋路口壳牌加油站口处,与姚×(男,31岁)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证实,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6mg/100ml。被告人郑×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物证照片,书证,证人姚×的证言,被告人郑×的供述,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谅解书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故对其所犯危险驾驶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已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