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丁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李某丁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被害人李某丁父亲。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谢东,赣州市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和解,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被告人刘昭国,男,1984年6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家住赣州市章贡区黄金岭金水路**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赣州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三发,系该分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邱筠娟,系该分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诉讼代理人郭基玉,系该分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昭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李某甲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谢东、被告人刘昭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赣州财产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邱筠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昭国驾驶赣B×××××小型客车(载李某丁、朱繁骏、谢某、XX)从三百山镇加油站往孔田镇大围方向行驶。15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孔田镇和务村朵子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道路左侧外,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李某丁因惯性力作用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和朱繁骏、谢某、XX受伤以及赣B×××××小型客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刘昭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昭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等人诉称,本案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赣州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昭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赣州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乘客李某丁属赣B×××××小型客车的“车上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人”,本案不属于赣B×××××小型客车所投交强险的保险责任,理由是:1、“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2、本案案情不适用“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3、本案未投车上人员险,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昭国于案发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李某丁出生于1976年11月20日。本案肇事车辆于2012年11月27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赣州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7日24时止,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李某甲、李某丙等人与被告人刘昭国及其亲属刘顺就被告人刘昭国及其亲属刘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对被告人刘昭国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刘昭国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昭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谢某、朱繁骏的陈述,证人钟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归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昭国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昭国于案发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鉴于被告人刘昭国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积极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昭国免予刑事处罚。本案肇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赣州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故赣州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赣州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害人李某丁属赣B×××××小型客车的“车上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人”,本案不属于赣B×××××小型客车所投交强险的保险范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车上人员”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应当综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位置及受到伤害的地点等因素予以认定,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害人李某丁属于赣B×××××小型客车的“车上人员”,但交通事故发生时,由于被告人刘昭国操作不当,导致被害人李某丁因惯性力作用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其身份发生了变化,已不再是小型客车上的“车上人员”,而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故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的赣州财产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因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赣州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昭国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费用计人民币11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欧阳玉萍人民陪审员 曾 庆 山人民陪审员 王 良 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