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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XX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XX。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朱军。委托代理人:史秋兰。原告XX为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史秋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本案的起因是由于原告在上班期间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拒绝签名。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却停原告四天半班,造成当月损失近1000元,还要扣发400元安全奖以及以后每个月的岗位工资60元;仅5月份原告的工资就减少1400元,还有6月、7月安全奖加岗位工资合计920元,8月份少发工资460元。仅这个事故让原告减少了收入近3000元。而事故对方的车辆修理发票约为1000元(对方的车辆是到4S店修理),如果到普通修理店也不会产生1000元的修理费用。被告公司因该次事故对原告予以扣款的事原告想不通,也曾到总公司、分公司去讲过,希望公司先暂不扣款,待交通事故处理后再决定是否对原告扣款,但被告却说按照公司规定必须先扣款。原告不服,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安全奖460元;2.被告退还原告中介费2000元;3.被告退还原告各类扣款约5000元(以实际计算为准);4.被告退还原告激励金所产生的利息1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所产生的各类加班费约15万元(以实际计算为准),以上合计158460元。被告市公交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对已超过诉讼时效部分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希望法院予以驳回。对于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认为:一、原告XX要求退还2013年5月份的安全奖460元。经查,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上午8时20分驾车行驶到杭海路德胜东路口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拒签。事后,原告也未对自己的拒签行为提出行政复议。为不断提高一线营运司机安全行车、优质服务的意识,公司根据2013年4月11日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的《关于下发〈2013年员工综合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相关奖励办法,原告因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少得安全奖400元,公司为了加强安全行车管理,进一步落实安全行车岗位责任制,营造“做好做坏不一样”的氛围,完全是公司生产管理的需要,并无不当。二、原告XX要求退还中介费2000元。公司从未收取过原告中介费。原告提交的中介费收据联就足以证明这一点,其印章单位为:界首市灵达人才劳务协作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公司。三、原告XX要求被告退还各类扣款约5000元。原告所提及的各类扣款并未任何事实依据,公司无法查证。四、原告XX要求被告退还激励金(押金)利息等1000元。经查,公司已于2012年5月14日退还了原告的“安全行车激励金”10000元,原告提出的利息,公司认为无任何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五、原告XX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间产生的各类加班费约150000元。公司认为原告提出的部分数据、年份已过时效,请法院予以驳回。经查,原告XX系公司525路司机,该线路的日平均班工时:2011.5-2011.12为9小时14分;2012.1-2012.10为7小时55分;2012.11-2013.2为8小时09分;2013.3-2013.5为8小时11分。根据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放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结算周期为年。原告XX于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共提供劳动工作日614天,其中:年休10天,休息日加班93天,国定节假日加班20天。根据该线路的日平均班工时计算,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共计235小时,按合同约定只需支付2692.2元,而公司已支付申请人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6354.09元,多支付13661.89元;原告休息日加班93天,按合同约定只需支付11571元,而公司已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4136元,多支付2565元;原告国定节假日加班20天,按合同约定只需支付3724元,而公司已支付国定节假日加班4560元,多支付836元。综上,被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共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合同中对薪酬有约定。2.劳动合同3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的劳动争议纠纷已先经过劳动仲裁部门的前置程序,但原告对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结果均有异议。4.考勤记录3本(原告自己书写),用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每天记录的考勤流水帐。5.杭公交二发(2011)25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自进入公司到现在都是往上增的,没有往下减。6.工资条明细1组(自2008年9月至2011年12月),用以证明原告的月实际工资、加班费。7.扣款证明4份(节选),用以证明被告自2008年9月至今确实存在对原告扣款的事实。8.自2011年4月7日起的行车路单(原告自己书写),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工作的时间为每天12小时30分。9.中介收据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交的2000元中介费应由被告退还。10.退押金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虽已将10000元风险激励金退还给原告,但因为被告收取风险激励金是不合法的,故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所造成经济上的损失。11.加班工资明细帐1组(原告自行制作),用以证明自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产生的加班费,按照原告的考勤流水、双休日的加班情况,计算得出原告的加班工资为14万余元。上述证据经向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认可该仲裁裁决书的决定。对证据4,提出系原告自行制作,故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的出台是对公司的“人均增资”而非“人员增资”。对证据6提出系原告自行涂改,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提出是公司对员工出现类似情况的告知,并非实际扣款的依据。原告对该告知情况有异议的,可在一定的工作日内进行反馈,且该单据为2009年,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公司以平均班工时计算效益工资,而实际工资以出勤天数计算。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收款单位并非是被告单位。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故不予认可。被告市公交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依法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的事实。2.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全责的事实。3.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公司第二届六次职工代表临时会议决议1份,用以证明公司《2013年员工综合奖励实施细则》是经职工代表讨论通过下发的。4.关于下发《2013年员工综合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1份,用以证明公司对原告实施奖励的依据。5.安全会议专项台帐(节选)1组,用以证明公司利用安全会议对《2013年员工综合奖励实施细则》进行了宣传。6.收据1份,用以证明收款单位为界首市灵达人才劳务协作有限公司。7.网上银行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公司退还原告安全行车激励金10000元的事实。8.行车定班定点计划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事该路线的日平均班工时。9.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公司实施综合计时的依据。10.出、缺勤登记表1组(自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劳动日。11.车队人员效益工资月报1组(自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用以证明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超时加班费。12.工资单1组(自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用以证明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上述证据经向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仲裁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确实是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原告对交警出具的认定书内容有异议,未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且原告进入公司多年,从不知道职工代表的事,也不清楚职工代表是如何形成的。对证据4、5、9、12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取该中介费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收取安全行车激励金是违法行为。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工时和计划工时是存在很大出入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原告有无上班,但具体的上班时间无法得到体现。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仅能证明大概跑了多少路,工时无法得到体现。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5、8、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11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原告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结合被告提交的工资单综合予以认定。证据7并非被告对原告进行扣款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6、8、10、1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5、9、12系书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XX系被告市公交公司单位职工,从事司机工作。2008年8月、2009年8月,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22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1年9月1日起至法定的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原告从事大客司机工作。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劳动报酬为1310元。经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被告单位的公交司机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结算周期为年。2013年5月17日上午8时20分许,原告工作时驾驶公交车行驶至杭海路德胜东路口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并拒签事故认定书。后被告在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份工资时,根据被告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之规定,将原告的岗位工资从860元调整为800元,并减发了原告当月的安全奖4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裁决,要求被告退还安全奖460元、退还原告所交的中介费2000元、退还各类扣款5000元、退还激励金利息1000元、支付原告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各类加班费150000元(以实际计算为准)、补缴不足的公积金。2013年8月21日,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人仲字(2013)第8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故诉讼来院。另查明,2008年8月,原告XX向界首市灵达人才劳务协作有限公司交纳了中介费2000元。2012年5月,被告将收取的激励金10000元退还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市公交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劳动合同相应的义务。1.关于原告主张的安全奖以及各类扣款。被告市公交公司作为一家公共交通服务企业,根据本企业的经营管理实际需要,制定相应的劳动规章制度,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所涉的安全奖以及各类扣款,均系被告市公交公司据其公司发布的相应制度对原告XX所进行的奖惩考核,是企业实施内部管理的体现,并无不当,故XX要求被告返还其安全奖46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各类扣款5000元也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中介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中介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的中介费并非被告收取,故其要求被告退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激励金利息。被告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管理实际需要实行安全激励金制度,向原告收取的安全激励金10000元系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行为,现该安全激励金10000元已全额退还了原告,原告主张该激励金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各类加班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5月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6月起至2013年5月31日间的各类加班费问题,经查,原告XX所在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被告实行了相应的岗位工资加效益工资和各项奖励、津贴等工资制度,依据被告提供的出勤记录、效益工资月报和工资单等证据,已充分体现了原告工作期间出现延时情况所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故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虹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