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吕同生与马田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同生,马田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吕同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被告马田田。原告吕同生与被告马田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同生的委托代理人吕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田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同生诉称:2012年10月27日16时15分,被告马田田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新昌县七星街道演溪路柴油机厂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田田负主要责任,原告吕同生负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并被诊断为脑挫伤、右侧硬膜下血肿等,故原告保留残疾赔偿金的诉讼权利。本次事故现已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6389.81元、住院伙食费300元、护理费1647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8486.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田田至今仅付100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田田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486.81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新昌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住院病历一份及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及花去医药费的事实。4、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二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马田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田田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辩权,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能与本案事实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马田田与原告吕同生各自的过错行为的结合,导致原告吕同生身体受到损害的结果,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责任分担、损害结果等因素,可由被告马田田承担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70%,由原告吕同生承担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30%为宜。为此,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吕同生诉请被告马田田全额赔偿,与事实不符,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田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田田已付的1000元,在实际赔偿款中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田田赔偿原告吕同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940.77元,扣除已付1000元,尚欠11940.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马田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吕同生负担40元,被告马田田负担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 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