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0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爱亭与刘金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亭,刘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560号原告李爱亭,女,1952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向群,北京市青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华,女,1968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立堂,男。被告兼被告刘金华委托代理人吕新怡(刘金华之夫),1963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7层0703室。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恰,女。原告李爱亭与被告刘金华、吕新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以下简称重点客户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爱亭委托代理人齐向群,被告刘金华委托代理人王立堂,被告兼被告刘金华委托代理人吕新怡,被告重点客户营业部委托代理人丁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亭诉称:2012年5月8日9时许,被告刘金华驾驶被告吕新怡所有的京X1号汽车行驶至丰台区刘家窑桥下西南角时与原告李爱亭相撞,造成原告李爱亭受伤。后原告李爱亭被送往丰台区铁营医院住院治疗41天,被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此事故经方庄大队认定,由被告刘金华负全部责任。被告吕新怡为京X1号汽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重点客户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金华、吕新怡、重点客户营业部赔偿医疗费144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3960元、误工费62677元、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金华、吕新怡辩称:对案件事实认可,此事故交通队已做出现场裁决,由我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华与吕新怡是夫妻关系,车辆登记在吕新怡名下,并在重点客户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为李爱亭支付了住院费用,并给付其现金2000元。现我们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重点客户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此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费用进行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9时许,原告李爱亭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桥西南角时,适有被告刘金华驾驶京X1号小客车由西向南右转弯时,小客车与自行车接触,造成原告李爱亭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由刘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爱亭受伤后至北京市丰台区铁营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其出院诊断:轻型颅脑损伤、左颞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左额颞顶)、头皮软组织挫伤(左额颞顶)、脑挫裂伤(右颞叶)、腔隙性脑梗塞(右侧基底节)等。2013年5月6日,李爱亭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本院在审理中,刘金华申请重新鉴定,同年9月18日,李爱亭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爱亭的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10%)。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李爱亭支付医疗费144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3960、鉴定费3000元,李爱亭的残疾赔偿金为72938元,李爱亭未提供其他损失的证据。刘金华已为李爱亭支付医疗费用26849.04元。另查,刘金华与吕新怡系夫妻关系,刘金华驾驶京X1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京X1号小客车在被告重点客户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同时,另在重点客户营业部投保了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与强制险同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护工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金华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李爱亭受伤,给李爱亭造成经济损失,刘金华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刘金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重点客户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故重点客户营业部应在强制险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刘金华进行赔偿;对李爱亭的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李爱亭系北京市印刷机械厂退休职工,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李爱亭要求重点客户营业部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新怡自愿赔偿李爱亭经济损失,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刘金华、吕新怡称已给付李爱亭现金200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一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亭医疗费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六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死亡伤残十一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亭护理费三千九百六十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精神损失费六千元。三、被告刘金华、吕新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亭鉴定费三千元。四、驳回原告李爱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二十元,由原告李爱亭负担一千三百八十七元(已交纳),被告刘金华负担二千零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景春审 判 员 聂晓莎人民陪审员 冀国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双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