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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9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无证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嘉善县西塘镇宏福路204号处时,被正在巡逻的执勤民警查获。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朱某的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7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朱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血样登记表,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张其文的证言,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