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郑木经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郑木经;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6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木经,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因本案于2012年10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电白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庆强,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木经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何某甲、李某甲、杜某丙、杜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茂中法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郑木经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7日12时许,郑木经在茂名市茂港区坡心镇车头仔村吸食毒品“冰毒”。当日20时许,郑木经回到其大哥郑某某位于电白县某药店,后称身体不适,出现呕吐,并对家人说在外面被人下毒,有人要害他。21时许,郑木经叫药店员工王某用摩托车搭其到电白县人民医院诊治。王某搭着郑木经来到医院正门,郑木经独自一人走进保安室,称有人跟踪他、想害他,需要使用保安室电话报警。报警完毕,郑木经突然觉得正在保安室内值班的保安杜某甲想害他,遂持小刀刺向杜某甲的胸、腹部等多处,导致杜某甲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见状上前阻拦,被郑木经持刀刺伤胸部致轻微伤。郑木经随后走到上排垌北路29号门前,发现黄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小汽车停在路边等候朋友蔡某甲,郑木经认为该车是在跟踪他,并刺伤走近车前的蔡某甲的腹部、颈部、背部、手部等处致轻伤,后刀被蔡某甲夺下,郑木经遂往广隆方向逃跑,后被公安人员制服并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郑木经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郑木经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多刀,不计后果,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且实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郑木经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判处死刑,鉴于郑木经非预谋犯罪,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但应当限制减刑。郑木经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郑木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郑木经限制减刑。三、被告人郑木经赔偿丧葬费人民币2784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何某甲、李某甲、杜某丙、杜某丁。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郑木经上诉称:是因为有人想要害其,其才砍被害人,请求二审还其清白。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郑木经家族有精神病史,且其妻子证实其在广州做生意时因压力大,已出现精神问题,司法鉴定忽视了上述问题,作出的结论缺乏客观性;2、郑木经属自愿吸毒,按照司法部的规定,暂不宜评定刑事责任能力,而鉴定书将其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违反了上述规定,不应采信;3、本案存在郑木经涉毒前已出现家族精神病遗存症进而引发吸毒的可能,鉴定书直接认定其自愿吸毒系先入为主;4、根据郑木经家族精神病史及作案前种种不正常迹象,郑木经的行为主要是家族遗传精神病症所致,并非完全因吸毒导致,认定本案系故意犯罪,属定性错误。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上诉人郑木经开始接触并吸食毒品,之后经常出现精神异常,怀疑有人跟踪并意图害他。为此郑木经曾到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电白慢性病防治中心治疗。2012年10月7日12时许,郑木经在茂名市茂港区坡心镇车头仔村吸食了毒品“冰毒”。当日20时许,郑木经回到其大哥郑某某位于电白县某药店,称身体不适并出现呕吐,对家人说在外面被人下毒了。当晚21时许,郑木经叫药店员工王某用摩托车搭其到电白县人民医院诊治。王某搭着郑木经来到医院正门,郑木经独自一人走进保安室,称有人跟踪他、想害他,要用保安室的电话报警。报警后,郑木经认为正在保安室内值班的保安杜某甲想害他,遂拿出放在裤袋内的小刀,捅刺杜某甲的胸、腹部等部位多刀,致杜某甲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见状上前阻拦,郑木经转身持刀捅刺王某的胸部致其轻微伤。郑木经随后走到上排垌北路29号门前,发现黄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小汽车停在路边等候朋友蔡某甲,郑木经认为该车在跟踪他,于是敲打车窗,被此时走近的蔡某甲质问,郑木经又持刀捅刺蔡某甲的腹部、颈部、背部、手部等处致其轻伤,后刀被蔡某甲夺下,郑木经遂往广隆方向逃跑,后被公安人员制服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电白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并立案的经过。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7日20时许,我在健生药店打工,见老板郑某某的弟弟郑木经坐在大厅的椅子上作呕并说有人来谋杀他,叫我看好楼下不要让人上来,接着,他站起来跟我说他在广州得罪了黑帮,有人跟踪他,想要谋害他,他一边说一边到处瞄、到处搜。于是我打电话给郑某某,郑某某叫我让郑木经的老婆拿安神药给郑木经吃。郑木经听到说不要那些药,叫我送他到医院洗胃。于是,我开摩托车搭他去电白县人民医院。我搭着郑木经去到电白县人民医院门诊部一楼,我进去门诊部,郑木经没跟我进去,而是直接进去人民医院正门的保安室,我后来到保安室的门口,看见保安室有三个人,其中有两个穿着保安制服的人站在门口处,另一个穿着便服的人坐在保安室的监控视频前坐着,郑木经进去之后跟保安室的人说有人想谋杀他,并拿保安室的电话报警,他打完电话,穿着制服的两个保安就出去了。然后,郑木经又打电话,后走到坐在监控视频前的那名男子身边,跟那名男子说什么,并从裤袋里掏出一把刀,用力向那名男子腹部捅了一刀,我见到后就走上前准备拉开他时,郑木经又向那名男子的胸部捅了一刀,那名男子不断向后躲闪,但郑木经跟上前又连刺了几刀。接着,那名男子就向保安室外面跑出去,郑木经去追,我也跟着追并用手去抓住郑木经拿刀的手,但郑木经挣脱我的手,转身用刀向我胸部捅来,我用手去挡了一下,但还是被他捅伤,接着他又捅了我右手臂一刀我,我便往住院部跑了。3、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7日晚21时许,黄某某开车来到我家楼下,并把车停在上排垌北路29号门前等我。我下楼走出门前,看到黄某某的车,我准备走过去时,见到一名男子拿着刀用力敲打车窗,我走过去问他是干什么的。那名男子便向我冲过来,并用刀向我腹部刺了两刀,刺中我腹部左边。我用力推开他,他又持刀向我刺过来,我就想抓住他的手,把他的刀夺过来,但是在争夺过程中,又被他刺中背部、左小臂、颈部。这时我也顾不了这么多了,用力抓住他的手,把他的刀夺了过来。那名男子见手中的刀被夺过去了,就往广隆方向逃跑了。这时,我看到从人民医院方向有一群人追了过来,追了约50米后,就把那名男子控制住了。经辨认照片,蔡某甲辨认出郑木经就是2012年10月7日22时许在水东镇上排垌北路**刺伤他的人。4、证人黄伟坤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7日晚9时30分,我开车来到水东镇上排垌北路29号门口的路边后,把车停在蔡某甲家对面等蔡某甲。约22时许,突然有一名男子跑到我车副驾驶室旁,用一把刀刀柄敲打我小车的玻璃窗。这时,蔡某甲从家下来后,来到车旁,就问那名男子想干什么,那名男子立刻手持尖刀冲向蔡某甲。我看到后马上打开车门下车,下车后我看到那名男子向蔡某甲身上刺了几刀,接着那名男子的刀被蔡某甲夺了过去。此时,人民医院方向追来几三、四个人,那名男子看到就往台南宾馆方向跑去了,那三、四人也追了上去。我见到蔡某甲身上全是血,就送蔡某甲到电白县人民医院救治了。后公安民警来到医院,我就把蔡某甲夺到那名男子的尖刀交给民警了。5、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7日晚10时许,蔡某甲的朋友黄伟坤开车来到上排垌北路48号,把车停在路边,在车上等蔡某甲过来。这时候,有一名男子走过来敲打黄伟坤的车窗,被这时正准备上车的蔡某甲发现了,于是就走过去问那名男子,那名男子便冲向蔡某甲,拿着尖刀向蔡某甲猛刺,刺了约六、七刀,导致蔡某甲的颈部、手臂、背部、腹部等多处受伤。这时,蔡某甲与那名男子搏斗起来,在搏斗过程中,蔡某甲把那名男子的刀夺了过去。接着,那名男子就跑了。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7日晚,我和杜某甲、杨某乙三人在电白县人民医院值班室,后有两名男子进入门卫室,一名穿白色上衣和短裤,另一名穿粉红色与白色相间的上衣。那名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借电话报警,后我与杨某乙离开门卫室回到自己的岗位值班了,杜某甲则留在门卫室内。我走上门诊楼咨询处坐下休息了一下,就见到杜某甲捂住肚子冲进来直奔住院部,我问他怎么回事,他不答我直奔住院部,很快我听到住院部门口很吵,就走了过去,发现杜某甲已倒在住院部门口约10米处。我与杨某乙等人把杜某甲抬上推床,由杨某乙等人把杜某甲送上住院部抢救。当民警来问我是谁伤害了杜某甲时,刚好这时那名在医院门卫室见到的穿粉红色与白色相间上衣的男子走来,他手部已经受伤了,他说凶手正在正门的门卫室,凶手就是在门卫室打电话报警的那名男子。民警就出去抓人了。7、证人杨某甲、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是辅警。2012年10月7日晚10时许,我们巡逻经过电白县人民医院门口,见到一名男子用手捂着自己的肚子,全身是血。我们就协助医护人员求助救助受伤的男子后,又发现有一个刚被刺伤手臂的男子往医院走过来,受伤的男子指出捅他的人逃走的方向。于是,我们驾驶摩托车去追,并了解到刺伤人的男子是一名穿白色短袖T恤、白色波鞋的人。追的过程中,我们见到海滨派出所的人也来了,跟在我们的后面。我们追了约25米,突然发现有一名身穿白色T恤的男子在跟别人发生争执。我们跑到那名男子附近,大声喊“别动”。那名男子看到我们是穿制服的,便逃跑,后来见逃不掉,他就蹲了下来从地上捡起两块大砖头向我们喊着“你们别过来”。我们则大声喝止他要他蹲下,不准动,杨某甲做了一个拔枪的动作,说他再反抗就开枪了。那名男子害怕了,就慢慢蹲了下来。我们把那名男子按在地下,当时那名男子一直试图反抗,我们差点按不住那名男子,幸好这时候海滨派出所的人也追了过来,大家就一起把该名男子制服了。8、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郑木经曾经说过在广州做生意时,有一些人曾拿过毒品给他吸过。2012年10月7日晚,郑木经打电话说他胸部很闷,头也很晕,感觉有人想害他,他想去医院洗胃。于是我就叫我的员工阿壮送郑木经去医院,后我去医院的时候,发现郑木经持刀刺伤保安和阿壮。9、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7日晚20时许,我丈夫郑木经从外面回到他哥哥郑某某的家中,开始呕吐,说在外面被人下了毒,有人想杀他。晚上21时27分,郑木经用我的手机拔打电话报警,说被人下了毒,有人想害他。过了不久,郑木经提出要去医院洗胃,我就叫阿壮送郑木经去医院看医生。当晚21时53分,郑木经打电话说他杀了两个人,已经报了仇。我和郑木经在谈恋爱及结婚时,郑木经都没有什么异常。2011年2月,我们去广州做手机配件生意。因为生活压力很大,郑木经开始变得暴躁了,开始怀疑了。2012年7月的连续两天晚上,我们的店铺都被人撬了,郑木经不敢在店铺工作了,要求回家,还经常叫临近店铺的人看铺,旁边的人都说郑木经精神不正常。2012年8月份,我们觉得郑木经变得十分不正常,我大哥卢列勇就带郑木经去到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看医生,当时医生要求我们把郑木经去看神经科,但是我们没有这么多钱。于是医生就建议我们把郑木经送去芳村精神病医院,或者去找心理医生开导他。后我们把郑木经带回茂名,到电白县慢性病医院找医生开了一些药给郑木经吃,郑木经开始肯吃,后来就不肯吃了。郑木经吃了一些药后有一些好转,但是有时候两天不肯吃的话,又会变得神经起来。10、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7日晚,我在电白县人民医院正门保安室旁边的小卖部看电视。晚上9时许,我看见有一名男子从我店门前走过,然后进了保安室里面。约过了十几分钟,我突然听见保安室里传来一声很大的叫音,接着我看见两个人从保安室跑了出来,其中一个身穿浅色衣服,另外一个身穿深色有黑白间隔的衣服,往急诊大楼方向跑去,后面还有一个身穿白色上衣,浅灰色短裤的男子在追他们,大约追了50米就返回来到我所在小卖部门口打电话,这时他手上拿着一把尖刀,通话时间大约两分钟。打完电话后,我看见那位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往急诊大楼方向走了过去,后掉头往人民医院正门右边的方向走。大约5分钟,公安民警过来问我那名身穿白色上衣,浅灰色短裤的男子逃跑方向,我告诉了他们。1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7日晚21时许,我在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值班室巡逻,和两位同事刘某某及杜某甲一起回到医院正门值班室。在值班室,我见到一名年轻人步入值班室,后我回到医院住院部值班备勤。约20分钟后,我见到杜某甲一人跑到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附近,当时他全身是血,捂住肚子不停叫救命,叫了三、四声就晕倒在地上。我见到后就急忙跑过去将他抱起来问他怎么回事,但他已无知觉了。我抱他起来时,他的肠子已露了出来,我就大声喊救命。后我们将杜某甲送到住院部10楼抢救。当我下到一楼准备将情况向领导汇报时,在一楼电梯门口又见到一群人,其中一名年青人用右手捂住左手上臂,自称被人用刀刺伤。12、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7日,我在海滨派出所值班,当于晚上9时许,我所接到110警情称在电白县人民医院后门约50米处有两名女青年被人飞车抢夺。然后,海滨派出所副所长杨锋叫我带领辅警曾某某、陈某斌、蔡某丙出警,我们到电白县人民医院向被害人了解情况。当时,我看见人民医院的一名保安护送一名身受重伤的人员来抢救,保安称受伤者在医院门口被一名男子持刀伤害,犯罪嫌疑人正向人民医院的正门逃跑。我了解情况后,就带领辅警曾某某、陈万斌、蔡某丙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捕。在电白县水东镇上排北路将正准备对蔡某甲实施伤害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后经查明,犯罪嫌疑人名叫郑木经。11、证人蔡某丙、曾某某的证言与蔡某乙的证言一致。12、证人陈某芳的证言证实:我从2008年开始认识郑木经,那时候他还挺正常的。后来,他去广州做生意,可能做生意不是很如意,2012年回来后精神就开始不正常了。在药店,或者在郑某某的家里,经常对我说有人要杀他,有人下毒给他吃,要害他,还说要有人跟踪他等。跟他解释,他也不听,给药他吃,他就说有人下毒给他,不肯吃。郑木经的大哥患有精神病。1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郑木经从广州回来,经常会到他哥哥郑某某的药店,我觉得郑木经的精神有问题,经常说他在广州被人下毒害他,精神恍惚。1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郑木经从广州回来,经常会到他哥哥郑某某的药店,他来到后喜欢把门窗关上,经常说有人要追杀他,下毒害他等。15、证人林某某、黎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现被羁押在电白县第一看守所里,与郑木经同一个仓。郑木经在仓里总是疑神疑鬼,说有人害他,对他下毒等,还动手打同仓的人。16、电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提取的电白县人民医院正门保安室的视频录像证实:郑木经在电白县人民医院保安室持刀捅刺被害人杜某甲多刀。1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8、电白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在电白县人民医院门口值班室的塑料凳脚上提取到血迹,在值班室地面上提取到血迹,在值班室门外地面上提取到血迹,提取到蔡某甲缴获郑木经的小刀,在上排垌北路29号门前提取到血迹,在小刀刀面上提取到血迹。19、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茂公(司)鉴DNA字(2012)316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第一现场电白县人民医院门口值班室的血迹、刀身上的血迹与被害人杜某甲血纱的基因分型一致;被害人王某横条纹T恤近前幅下缘擦拭状血迹、左腹前条状血迹、右上胸血迹、右袖血迹与王某的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第二现场上排垌北路29号门前的血迹、小刀刀把、刀尖的血迹与蔡某甲的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20、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茂公(司)鉴(法尸)字(2012)D1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杜某甲符合被单刃锐器作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1、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茂公司鉴法活字(2012)D152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是被利物作用伤,属轻微伤。22、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茂公司鉴法活字(2012)D166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蔡某甲是被利物作用伤,已构成轻伤。23、电白县公安局出具的电公(海)检字(2012)第034号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2012年10月8日,经对上诉人郑木经尿液(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检验结果呈阳性。24、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茂三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37号《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鉴定诊断: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2、关于案发时精神状态说明:被鉴定人郑木经本次作案时是在精神病病态下进行。25、电白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郑木经的归案经过。2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郑木经、被害人杜某甲、蔡某甲、王某的身份情况。27、上诉人郑木经供述:我在案发前两、三年开始吸食冰毒。2012年10月7日12时许,我在茂名市茂港区坡心镇车头仔村购买了400元冰毒和“阿财”两个人吸食。晚上约7时许,“阿财”用摩托车搭我来到潭阪圩的桥头,8时许,我二哥郑亚提接我到四哥郑某某的药店,期间我因饮了点开水,觉得身体不适,在店里打了一次“110”报警电话。我提出要去医院洗胃,郑某某叫他店里打工的王某送我去到电白县人民医院正门,王某去停车场停车,我走进门口的保安室,见到保安室里面有三个人,其中两个穿保安制服的男子和一个穿便服的男子。我提出要打“110”报警,我刚打了“110”,保安室里两个身穿保安制服的人就走出去了。我手里拿着刀问坐在凳子的保安说“你是不是和想害我的人是一伙的?”那个保安回答说“不是”。打完第一个电话后,我害怕外面有人进来,就走出门口看了一下。我打第二个电话给我二哥郑亚提,他在电话里骂我。这时,王某在我身边对我说“不用打电话了,我带你去看医生”。我又打了第三个电话给朋友冯权仔,打完电话后,我拿着刀过去搜那个身穿便服坐在椅子上的保安,因为我害怕他身上藏有对我不利的武器,搜完他身上我又走到门口。期间我认为家人都不信今晚有人想害我,打电话叫二哥来,可他又骂我。我想不通又觉得不甘心,就拿出了右边裤袋的刀,捅向坐在椅子上穿着便服的男子,捅了几刀,其中一刀捅到胸部,一刀捅到腹部。这时,王某过来拦我,我就捅了王某两刀,其中一刀捅到他的手臂,一刀让他闪了过去。然后,我走到保安室旁边的铺子打电话告诉我妻子我捅了人。接着,我走到上排垌北路的时候看见路边停着一辆小汽车,我认为这辆小汽车是来跟踪我的,于是就过去敲车窗,准备殴打司机。这时,路边的一名年轻男子过来阻止我,我就拿刀捅那名男子,共捅了几刀,其中一刀捅到他的手,我的刀也在这个时候让他抢去了。这时候,有保安来抓我,我往前跑了20米,在路边捡了两块砖头与他们对峙,他们命令我放下砖块,我就放下了砖块,然后就被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了。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害人王某是2012年10月7日在电白县水东镇上排路**电白县人民医院门口被其刺伤的人,指认出其捅伤被害人的刀具。对于上诉人郑木经上诉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一审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注明郑木经的家族史为阳性,排除了其器质性精神障碍,并综合考虑郑木经的个人经历、家族病史、吸毒状态、治疗情况、案发经过等进行了详细分析和充分论证,程序合法,依据充足,最终作出的关于郑木经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的结论具有科学性、客观性,足以采信。2、一审根据郑木经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并充分考虑郑木经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郑木经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木经因自愿吸毒产生被害妄想,连续持刀捅刺三名被害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郑木经明知吸毒会造成自身精神状态的改变,仍不按时就医用药,反复吸食毒品,并随身携带刀具,在公共场所持刀连伤无辜,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鉴于郑木经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及认知、控制能力客观上有别于常人,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后果及发展态势应对其限制减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木经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郑木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向玉生代理审判员 钟锦华代理审判员 石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银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