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长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义,曾某英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743号原告刘某义,男,196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四坊后路。委托代理人温某波,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英,女,1946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XX村。委托代理人吴某艳(被告儿媳妇),女,1973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XX村。委托代理人梁某元,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义与被告曾某英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超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温某波,被告曾某英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义诉称,1991年6月,原告在现居住地建围墙与门楼,因出入门楼的道路较窄,便提出与被告及其丈夫刘某元(已去世)换地通行,被告夫妻同意将责任地的一角约1.5平方米无偿让给原告作门楼前通道使用,无需补偿及换地。2012年8月,被告在其责任地上建房,并提出要回原让给原告通行的约1.5平方米土地建围墙。2013年2月15日,被告挖烂原告门楼前的挡土墙及部分硬化路面,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13年3月6日,长洲镇司法所及正阳村委会派员到现场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多次挖烂原告门前道路,造成原告损失1000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某英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被告曾某英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英辩称,被告所建围墙使用的是自己的土地,并未侵犯原告权利。被告早在80年代就拥有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在90年代将被告使用的土地占为己有,被告于2012年在自己的土地上建房子和围墙,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讼争的土地不属于历史通道,而是被告具有合法使用权的责任地,应恢复被告责任地的使用权原状。本案不属于相邻纠纷,应属土地使用权纠纷,被告对讼争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原告侵占被告土地做通道,原告才是侵犯被告合法权益的侵权人。经审理查明,90年代,原告因建围墙向被告借用其责任地作门前通道使用,被告无偿将责任地的一角借给了原告做为通道,目前,该通道是原告家向外通行的唯一通道。2012年,被告在该责任地上建房,因欲在房屋门前四周建围墙,便挖开原告门楼前已经硬化的部分通道,并砌上两排地角砖,称其要收回原无偿让与原告的土地。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被告侵权照片一组,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法院现场勘验照片和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原告门楼前的通道是原告外出、通行的唯一通道,被告曾某英将原通行的通道毁坏,并欲在原通行道路上建围墙,造成原告通行的不便。根据本院现场勘验丈量的结果,为方便原告继续出行,被告曾某英应拆除部分地角砖,继续为原告通行提供方便,即自原告门楼右角量至现存旧路右角0.26米处为一测量点(A点),从邻居猪舍墙角测量点(B点)至被告大门左角测量点(C点)拉成直线为7.15米作为基准线。从A测量点至基准线为4.30米(D点),从(D)点至B点为2.12米,从(D点)至(C)为5.03米,以上范围向邻居猪舍方向为原告通行范围,被告不得砌砖建围墙,妨碍原告通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0条、第1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英不得妨碍原告刘某义从现居住房屋的门楼出入。即从A测量点至基准线为4.30米(D点),从(D)点至B点为2.12米,从(D点)至(C)为5.03米(详见现场勘查笔录),以上范围向邻居猪舍方向为原告通行范围,被告不得砌砖建围墙,妨碍原告通行。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曾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超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贤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00.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101.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