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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贾某某盗窃罪、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该贾2013年10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郑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12月26日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该李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3)143号起诉书以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南郑县汉山镇汉山路的“重庆德莊”火锅店门前见多辆电动车停放在此,遂起盗窃之念,上前摇开一辆白色“立马”电动车的车头锁,接通电源线路后将此车骑至被告人李某某的住所,以700元的价款出卖于李某某。李某某明知所买电动车为犯罪所得,仍然予以购买。经南郑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破案后已将被盗车辆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有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及领取清单;有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赔了全部赃物,同时鉴于本案所涉犯罪金额较小,被告人李某某过往表现较好等具体情节,可其对从轻处罚单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