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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立民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与聂大顺、赵国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聂大顺,赵国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常立民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229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大顺,男,35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兵,男,42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大顺、赵国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查上诉过程中,上诉人又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裁定准予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克山审 判 员  刘祖军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俊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