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孟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省众力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孟津麻屯润发机械加工厂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众力起重机有限公司,孟津麻屯润发机械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河南省众力起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丙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海勇,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孟津麻屯润发机械加工厂法定代表人郭建森,该厂厂长。原告河南省众力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孟津麻屯润发机械加工厂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勇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建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合同价款11万元,长期催要不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清欠款11万元,并承担2012年1月21日至实际还清款项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但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06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起重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购买原告MG型15-5吨双梁起重机一台,价款233000元。2、付款方式,提货前付10万元,安装调试、技检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下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07年11月6日向被告交付了起重机特检报告。根据原告会计账册记录显示截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万元。本案立案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被告没有提供给付原告最后一次款项的凭证,称给钱时间早,没有手续,被告提供自己会计记账本显示2011年10月31日付天车款2000元,付款记录在李保军名下。但原告的业务员叫刘保军,该人系合同原告方代表人,即便该付款是给原告的,也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款项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被告抗辩诉讼时效问题,经查,没有依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没有及时主张权利,造成利息损失,应自担责任。关于本案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9月1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津麻屯润发机械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众力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11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限定给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梦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菅春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