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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5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牛×与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5095号原告牛×,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欣时,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贲×,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金荣,女,1953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扬,北京众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欣时,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荣、张志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9日育有一女贲x1。双方婚后发现性格不和,生活习惯迥异,多有争吵。现双方已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基于上述理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我和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贲x1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我要求贲x1归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我抚养费。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6年7月相识,2006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9日育有一女贲x1。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x家园27号楼2单元101室。原告称被告不顾家,与女同事有暧昧不清的关系,对女儿没有履行作父亲的责任,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2011年4月一次激烈争吵后其带女儿搬到父母处居住至今。被告称原告所说的暧昧关系不存在,其与同事只有工作关系,为了孩子双方是有过矛盾,但是后来其已经接受孩子,因为工作原因有时候回家其想好好休息后再陪孩子,并非不履行父亲责任,2011年6月14日原告留下字条后从家中离开一直到现在。贲x1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在北京市海淀区x幼儿园上学。原告称贲x1每月花费如下:幼儿园赞助费每年11000元,托儿费每月1000元,上保险每年10000元,吃穿用度等费用每月3000元,平均下来每月花费40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每月4000元抚养费。被告认为孩子每月4000元花费过高,2000-3000元比较合理,如果孩子判归原告抚养,其愿意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被告要求行使探望权,具体方式为每周六上午9时将孩子接走,周日下午5时之前将孩子送回原告处。2006年12月8日,原、被告共同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北京市顺义区x家园27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1229504元,其中原告出资45万元,其余系被告出资。就涉案房屋,2007年5月28日交纳面积补差款27277元,2007年6月7日交纳公共维修基金25136元,2008年1月23日交纳契税37703.43元,原告认可面积补差款系被告交纳,称其母给被告5万元用于交纳公共维修基金及契税,被告不认可收到原告母亲5万元,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涉案房屋已于2008年4月10日取得产权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地联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书,估价结果为房地产总价为4692203元,估价对象范围为房屋及分摊土地,包含不可移动的装饰装修。被告认为评估价格偏高,但未提交反证。原告发生评估费15000元。就涉案房屋装修花费,原告称其个人花费35万元用于装修,连之前的房款共花费80万元,被告称房屋装修均系被告及其父母投入。就与房屋不可分割的装修投入,原告提交票据证明如下花费:1、墙纸15210元;2、软包2017元;3、实木地板28719元;4、居室门19181元;5、衣帽间10549元;6、整体橱柜17529元;7、储藏室整体壁柜6887元;8、卫生间洁具14920;9、灶台热水器8568元;13、装修人工费12万元。被告对除装修人工费外其他各项花费均无异议,被告称装修公司是原告父亲找的熟人,后来送了几千元的礼物没有收人工费,对原告提交装修款票据及报价单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就装修出资情况,原告称均系其父母以现金方式给其本人,就此提交北京银行取款回单6张,取款人为崔花格(原告之母),取款期间为2007年2月14日至2008年2月2日,金额共计246200元;建设银行户名为牛双锁(原告之父)存折一本,其中2007年9月11日取款4万元、2008年9月19日取款5万元、2008年10月7日取款12万元;建设银行原告本人公积金存折一本,其中2007年7月23日提取公积金24000元、2009年10月6日提取公积金22000元,原告称上述取款均用于房屋装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时间上与装修时间不符,且不能证明该款实际用于房屋装修。被告就其装修出资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字的婚前财产明细一份,其中显示被告婚前财产包括理财基金1万美元,美元现金1503元等,原告对该明细予以认可;2、住房公积金业务明细、被告名下建设银行存折、公积金提取申请单,显示被告2007年7月提取公积金41000元;3、被被告名下中国银行存折两本,证明被告将婚前理财基金1万美元取出加上2500美元现金兑换成人民币,于2008年6月15日提取87669.86元用于装修。原告以上述款项不能证明用于装修为由对证据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名下中国银行账户有40万元存款,其中10万元是被告父母给孩子的教育费用,要求原告返还,其他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主张2011年其从家中搬出后被告的工资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按本院要求分别提交了中国银行工资账户明细,原告账户中截至2013年7月,人民币账户余额为2796.48元,美元账户余额为143.22元;原告账户截至2013年7月,人民币账户余额为8009.91元,美元账户余额为1747.92元。被告放弃分割原告账户工资卡余额,原告坚持要求平均分割被告账户余额。被告主张原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中理财产品及余额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交招商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该账户2013年6月21日余额为1180.39元,当庭查询账户下理财产品向法庭及被告出示,显示原告当前持有七支基金,分别为华夏成长基金(市值15282.11元)、华夏红利前收(市值13062.10元)、南方500后(市值4404.64元)、兴全趋势后端(市值3013.39元)、宝康消费品(市值13388.01元)、华宝多策略(市值2976.85元)、广发行业领先(市值19745.88元),基金市值合计76125.60元。被告要求认定双方2011年6月分居后账户中余额34万余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称账户开户20万元为崔花格存入,双方分居后其曾于2011年7月13日给被告转账45000元,2011年8月1日转账归还崔花格10万元,剩余均系正常花费及投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购房合同、发票、房产证、装修费票据、存折、账户明细、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在案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双方均不能理智沟通,导致矛盾日益加深,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据此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自2011年分居至今,贲x1随原告生活,且已在原告现住所附近幼儿园上学,考虑到孩子目前生活状况稳定,父母离婚应尽量减少对孩子生活造成的影响,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本院认为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称贲x1现每月花费4000元左右,其关于孩子消费陈述符合生活常理,被告愿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本院考虑北京地区儿童消费水平及双方收入情况,对此不持异议。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享有法定的探望权,探望权具体行使方式由本院决定。关于涉案房屋,从双方陈述以及出资情况,可以认定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评估房屋现在市场价值为4692203元,其中包含不可移动装修价值,故对原、被告房屋出资及装修出资情况分别予以考虑。购房支出包含购房款、面积补差款、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其中购房款中原告出资45万元,其他系被告出资,面积补差款系被告支出,公共维修基金及契税双方存在争议但均为提交充分证据,本院考虑该两笔款项支出时间均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认定为夫妻共同支付为宜。故原告购房支出为481419.7元,被告购房支出为838150.7元。不可移动的装修部分支出金额经核实票据共为243580元,原、被告均称系婚前个人财产支出,双方可提交证据证明的个人支出金额分别为原告12万元,被告87669.86元,其余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支出。故原告装修支出为137955.07元、被告装修支出为105624.93元。涉案房屋登记产权人为被告,且现由被告居住,考虑财产分割以保持现状为宜,防止财产变动产生不必要的支出,故房屋判归被告所有,本院根据原告购房及装修支出在总款项中所占比例并考虑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原则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折价款予以确定。被告称原告中国银行账户中有40万元存款,要求返还其中贲x1教育费用10万元,其余进行分割,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原告账户情况,未发现40万元存款,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财产线索,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10万元教育费用返还涉及案外人,本案不宜处理。被告不要求分割原告工资账户,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将依据查明的被告工资账户余额在双方之间进行分割。原告招商银行账户余额及账户下理财产品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主张按照双方分居时账户内金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按照庭审中查明的账户余额及理财产品市值进行分割,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三十七、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与被告贲×离婚;二、婚生女贲x1由原告牛×抚养,被告贲×每月月初给付抚养费二千元至贲x1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贲×每周六上午九时将贲x1接走,同日下午六时前将贲x1送回;四、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家园27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归被告贲×所有,被告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牛×房屋折价款一百九十万元;五、被告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牛×工资账户余额折价款九千三百四十元;六、原告牛×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贲×招商银行账户余额及理财产品折价款三万八千六百五十三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牛×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贲×负担三十八元(原告牛×已交纳,被告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牛×)。评估费一万五千元,由原告牛×负担七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贲×负担七千五百元(原告牛×已交纳,被告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牛×)。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